(2013)博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陈正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正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龙,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和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正龙和陈某5贵、陈正科(已判刑)及陈某5军(另案处理)等人以熊某2、熊某1、熊某3三人大年初一来讨债不吉利,持木棍、铁棍殴打熊某2、熊某1、熊某3,接着,又将熊某2、熊某1、熊某3拉到该队禾坪上继续殴打,造成熊某2重伤,熊某1、熊某3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正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正龙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1时许,博白县新田镇美沙村村民熊某1、熊某2、熊某3三人到新田镇村头村石钳冲队陈某4的商店门前向陈某5军追索债务。被告人陈正龙和陈某5贵、陈正科(已判刑)及陈某5军(另案处理)等人认为熊某2、熊某1、熊某3三人大年初一来讨债不吉利,就持木棍、铁棍等工具殴打熊某2、熊某1、熊某3,接着,又将熊某2、熊某1、熊某3拉到该队禾坪上继续殴打,直到村支书来后才停止殴打。经鉴定:熊某2的伤情为重伤,熊某1、熊某3的伤情均为轻伤。熊某2对陈正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2、熊某1、熊某3的陈述及熊某2的谅解书,证人熊某4、陈某1、熊某5、熊某6、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陈正龙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博白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同案人陈正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陈某5贵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有(2012)博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龙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陈正龙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陈正龙积极实施,起主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陈正龙所起的作用较陈正科、陈某5贵相对小。陈正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正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福霖审判员钟明正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逸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