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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凤勇与高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亮,朱凤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勇,居民。上诉人高文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9时许,原告朱凤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沟镇西集前村杜洪彬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倒车的被告高文亮驾驶的六轮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凤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凤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3403.3元、病历复印费15元。2013年1月4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1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凤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倒车的被告高文亮驾驶的六轮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凤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高文亮在倒车时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勇无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病案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文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亮赔偿原告朱凤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403.3元、病案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575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高文亮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高文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数额均过高。三、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朱凤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录音、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文亮在倒车时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庭审时称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高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琳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