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宝金诉王桂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62000元,约定2012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给付7000元,实欠5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玻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62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所辩已给付原告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欠款,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