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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斌,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新化县炉观镇驶往西河镇陈家山村家中。在离家数米处的公路上,曾某斌左转弯驶向自家坪院时,与被害人游某益驾驶的湘KP49**摩托车发现碰撞,致二车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袁某民、刘某平鉴定:游某益遭车祸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游某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曾某斌与被害人游某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某斌赔偿游某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游某益对被告人曾某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定(2013)第2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3)技鉴字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娄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据及撤诉报告;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裁定书;曾某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周木辉审 判 员  刘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