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魏光兴与李成山,李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兴,李代华,李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魏光兴,男,汉族。被告李代华(曾用名李军),男,汉族。被告李成山,男,汉族。原告魏光兴与被告李代华、李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代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光凤,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兴以及被告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兴诉称,我开了一家销售摩托车的公司叫渝兴机动车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成山到我的公司平湖路的门市购买摩托车。李成山因为钱不够向我私人借钱购买摩托车,但我只认识被告李代华,于是被告李成山、李代华二人给我共同出具借条,借我65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2011年7月24日,被告李代华曾向我还款1500元,尚欠5000元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以及按照约定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李代华、李成山的户口证明共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制件1张(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核对),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代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成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与被告李代华是朋友,当时是李代华要买摩托车,我只是跟他一起去位于巫山县巫峡镇平湖路的渝兴机动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当时原告并没有在场,李代华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购买价8080元。当时李代华只给了3080元,还欠5000元,于是就出具了一张条子。我不知道是欠条还是借条,卖车的工作人员让我作证明人在条子上签字,我才签字的。我认可条子上我的名字是我签写的。后来李代华将该车转卖给了我,价格也是8080元,李代华还在我这里拿了500元,说是给我办理手续,但是至今没有办理。被告李成山未提供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成山表示不认识原告魏光兴,对被告李代华、李成山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成山认可借条上李成山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写,但是辩解是被告李代华在渝兴机动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时,因为欠购车款5000元写的欠条,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条子上签字。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结合评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到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原告魏光兴经营的渝兴机动车商贸有限公司门市购买摩托车。因欠购车款6500元,被告李代华、李成山给门市工作人员填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光兴现金陆仟伍佰元(小写:650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前全部清偿借款,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其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借款人签字(盖手印):,借条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自愿由巫山县人民法院解决。此据。”2011年7月24日,被告李代华向原告魏光兴还款1500元,备注下欠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在渝兴公司购买摩托车的过程中,向原告魏光兴个人借款用于支付货款,现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已取得了摩托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向原告魏光兴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且被告李成山也确认借条上的签名属本人签写,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成山对原告提供借条证明的内容辩解系因李代华购车欠款所写的欠条,自己只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或欠款人,但是被告李成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从借条的内容上看,被告李成山签字的位置位于借款人处,且李成山未有注明自己是证明人身份,此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被告李成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成山辩称自己是证人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后,被告李代华曾还款15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清偿借款期限到期后,余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自2011年6月28日起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的权利。因原、被告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光兴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代华、李成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