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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庆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庆,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460号原告黄国庆,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程昌,苏州市金阊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黄国庆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春雷、人民陪审员孙毓平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张军于公告期间前来本院应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赵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庆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是朋友关系,原告主要从事养殖并出售金鱼业务,被告曾数次从原告处购买金鱼,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金鱼款832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承诺8320元的欠款最多再过1个月支付,另外当即还要购买82条鱼,价格是300元/条,金额是24600元,承诺这笔货款再过1个月一并结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再次将82条锦鲤鱼出售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29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992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鱼,并出具销货清单一份,明确购买金鱼款为5320元。2012年4月3日,张军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今天拖老黄82条鱼(锦鲤鱼)2012年4月3号,总计24600元(二万四千六百元整,单价300元一条),所有费用一个月结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销货清单及欠条载明的金额29920元向原告归还欠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庆货款人民币29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国庆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48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