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臣祥与被告刘向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臣祥,刘向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石臣祥,男,汉族,1951年2月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刘向阳,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江北区翔邦装饰设计事务所经营者,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石臣祥与被告刘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刘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臣祥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将江北区阳明山水9-9-6号房屋的家装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施工任务承包书》明确了权力与义务。被告又让原告缴纳了2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由于原告忠实履约和辛勤付出,该工程如期优质交付业主使用,然被告却一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0元,原告数十次讨要该款,被告均以其帐户被冻结等原因借故拖延。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春节后,被告竟以连续搬家及手机换号来逃避债务。事实上,据原告测算,2011年被告不是没钱,也不是经营亏损,当年被告盈利在60万元以上。被告采取收钱就入库,该付的不付,被告的父亲及兄妹就为其隐蔽好几套房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法律,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工程承包四期款(即尾款)2900元,及非法占用上述资金22个月(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资金利息542.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月息8.5‰计算);2、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承包保证金2000元,及非法占用上述资金22个月(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资金利息37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月息8.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向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阳系江北区翔邦装饰设计事务所的经营者,该事务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0年6月4日。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任务承包书》约定,被告将阳明山水9-9-6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经业主和公司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其他经双方认可增改项目等;该项目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10月22日,如因工程量增改,工期提前或延期应由业主签延期单认可;本工程所有材料、人工、运输、劳保福利、安全、消防设施、交通、通讯管理等总费用控制为14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回工程尾款一周内,按工程及财务相关要求提交工程相关资料进行工程结算;负责全数收回工程价款,未收回款由承包人自行负责;保证本工程为优良工程,如未达标,扣除人工费的10%-20%;该工程承包费用包括所有材料、人工、运输、劳保福利、安全消防设施、通讯、管理等费用,实行费用大包干,盈亏自负;严格执行工期要求,如无正当理由,每延误工期一天处罚该项目部200元;遵守安全生产施工规范,如出现人员伤、病、亡等均由承包者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负责竣工验收及保修工作,本工程预留人民币400元整作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无其它经济责任和损失的退还质保金。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元(最后一个工地完工半年后付)。前述承包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中旬完工,于2011年10月下旬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元,尚欠29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施工任务承包书,保证金收据,工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查询的刘向阳情况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与被告间的《施工任务承包书》虽约定施工的是装饰装修工程,但装饰装修工程从性质上讲仍为建设工程,故根据相关规定,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仍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禁止承包。原告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却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施工任务承包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查明,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业主使用。故依前述法律规定及查明情况,本案所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查,被告现未付工程价款2900元中的2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查,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下旬交业主使用。故据前述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10月31日(10月下旬末日)将前述2500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2500元,本院支持,同时被告还应从2011年10月31日起,支付该2500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现未付2900元中的400元为质保金性质,按约定应在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据查明的工程交付时间,2年保修期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现今2年保修期已满,亦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应支付该400元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应将该400元支付原告。因该400元工程价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原告请求支付的该400元工程价款利息的期间在2013年11月1日前,故对原告就该400元工程价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查,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保证金2000元在最后一个工地完工半年后返还。本案装饰装修工程为最后一个完工工地,完工时间是2011年10月中旬。据此,从2011年10月20日(10月中旬末日)起计算半年后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保证金,本院支持,同时被告还应从2012年4月21日起,支付该2000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向阳支付石臣祥2900元工程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元工程价款为基础,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利息合计金额超过542.30元的,按542.30元支付;未超过542.30元的,按实际计算金额支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刘向阳返还石臣祥2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元保证金为基础,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前述利息合计金额超过374.00元的,按374.00元支付;未超过374.00元的,按实际计算金额支付)。三、驳回原告石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7元,合计317元由刘向阳承担。前述317元已由石臣祥缴纳,刘向阳在支付前述工程价款时,一并将承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317元支付石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