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先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先翠,陆晓同,陆东升,陆建新,陆新淮,陆向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34号原告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天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北辰,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戴先翠,女,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轻工业部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陆晓同。第三人陆东升,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陆建新,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陆新淮,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陆向东,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陆晓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上海九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与被告戴先翠、第三人陆东升、陆建新、陆新淮、陆向东、陆晓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戴先翠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8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宣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富饶公司的起诉。富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7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8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一中民终字第18192号民事裁定和(2009)宣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后,我院对本案进行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利、李北辰、被告戴先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同、第三人陆晓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东升、陆建新、陆新淮、陆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饶公司诉称,原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危改小区进行项目建设。2007年9月13日取得了宣武区建委颁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4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前进棉纺厂西侧,南至半步桥街,西至右安门内大街,北至宣武区师范附属第一小学。被告系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所有的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在原告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08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回购原告建设的×号楼×层×号三居室,被告自行解决周转用房,周转期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原告发放周转补助费。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房屋交原告拆除。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将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原告根据公之于众的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大街×号院房改带危改工程拆迁政策和实施细则关于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7日内可领取补偿款及补助费的规定,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交付原告拆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先翠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和孩子共有的,与两个儿子共住,我不能腾房。我是上当受骗签的协议,签协议时孩子都不在家。我去看房时,原告就将房本收走了,也没有写收条。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已经被强制拆迁,周转房是违章建筑,我现在没有地方住,只是租房住。第三人陆晓同述称,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开始生效。我父亲是在1995年10月去世。从去世后我就是房屋的拥有者之一。我又是诉争房屋的居住者。我从出生至今都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起诉被告戴先翠,法院认为我是利害人,把我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我认为我有上述权利。原告与我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我未实行任何拆迁补偿,不清楚为什么让我一并腾房。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戴先翠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9月13日,富饶公司取得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小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前进棉纺厂西侧,南至半步桥街,西至右安门内大街,北至宣武区师范附属第一小学,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2008年3月31日,富饶公司(甲方)与戴先翠(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原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门×号的住房三居室交甲方拆除;乙方自愿选择回购甲方在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内建设的新住宅×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三居室(建筑面积112.03平方米),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原有房屋,交甲方拆除。乙方逾期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内容。因戴先翠未在上述约定的日期腾空房屋。2009年,富饶公司将戴先翠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戴先翠腾退诉争房屋。2009年10月19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先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号房屋腾空交由富饶公司拆除。戴先翠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五人作为原告,另行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戴先翠继承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五原告对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戴先翠享有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额,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各享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依据该继承纠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先前富饶公司要求戴先翠腾退诉争房屋一案,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8192号终审裁定,以诉争房屋已涉及到法律文书确认享有共有份额的其他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富饶公司的起诉。随后富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随后经(2012)高民申字第009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8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再审期间,陆新淮、陆东升、陆建新、陆向东、陆晓同五人作为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富饶公司和戴先翠,要求确认富饶公司与戴先翠签订的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协议无效。2012年4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陆新淮、陆东升、陆建新、陆向东、陆晓同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新淮、陆东升、陆建新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随后又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富饶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以戴先翠拒不按协议履行搬迁义务,严重影响回迁居民按时回迁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戴先翠及其共居亲属先予执行腾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门×号房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富饶公司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西民再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富饶公司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并于2012年8月22日强制执行,将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房屋腾空,交富饶公司拆除。本案审理中,戴先翠强调富饶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为此,戴先翠向本院提交《关于同意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右安门×号院进行综合改造的函》、《规划意见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开展前期工作核准的批复》、《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纳入危旧房改造房屋的意见》及富饶公司的备案登记材料、批复、使用情况说明、《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小区项目核准的请示》、《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列入危改范围的批复》、《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宣武区右内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关于北京市富饶房地产公司申请延长轻工部右内大街×号院危改工程项目部分用地使用期限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武区右内大街×号院危改小区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等证据。富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陆晓同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强调富饶公司申办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文件不存在,故说明富饶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拆迁许可证。本案审理中,本院依陆晓同申请,依法追加陆晓同为本案第三人。陆晓同持有美国绿卡。同时,本院认定陆东升、陆建新、陆新淮、陆向东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为本案第三人,但因本院无法联系上该四位第三人,故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至,上述四位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同意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对右安门28号院进行综合改造的函、规划意见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开展前期工作核准的批复、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项目办理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关于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院纳入危旧房改造房屋的意见及富饶公司的备案登记材料、批复、使用情况说明、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危改小区项目核准的请示、关于右安门内大街×号院列入危改范围的批复、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使用宣武区右内大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关于北京市富饶房地产公司申请延长轻工部右内大街×号院危改工程项目部分用地使用期限的批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武区右内大街×号院危改小区项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富饶公司与戴先翠签订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时,富饶公司具备房屋拆迁资质,拆迁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关于戴先翠及陆晓同在本案审理时强调富饶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违法一节,虽然戴先翠及陆晓同提供相应材料,但不足以证明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戴先翠及陆晓同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富饶公司与戴先翠在签订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时,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戴先翠,作为富饶公司一方有理由依据不动产公示公信的效力,相信戴先翠有完全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利,故拆迁回购住房协议的签订,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先翠答辩称是上当受骗所签的协议,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戴先翠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协议约定戴先翠应在一定期限内腾空涉案房屋,交富饶公司拆除,戴先翠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富饶公司要求戴先翠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依据(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78号民事调解书,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但如前所述,在2008年富饶公司与戴先翠签订房屋拆迁回购住房协议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戴先翠个人名下,故富饶公司与戴先翠签订协议,并在戴先翠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戴先翠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妥。如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戴先翠另行主张。第三人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陆晓同、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系本案第三人,其中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富饶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戴先翠及其共居亲属先予腾空涉案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饶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先予执行,且已实际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先翠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号×-×-×号房屋腾空,交由原告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已执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戴先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费,以及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的公告费(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均由第三人陆向东、陆建新、陆东升、陆新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谷祖杰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