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曲利村民小组与龙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曲利村民小组,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曲利村民小组。负责人:苏富全,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洪,县长。原审第三人: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门县龙城街道青溪村曲利村民小组(下称曲利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初始登记是龙国用(1993)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龙国用(1993)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青溪糖厂征用竹元生产队的土地,而不是原告村集体的土地。原告称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部分土地是其村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是其村集体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利村民小组的起诉。曲利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村小组从未将土地赠送给青溪糖厂,也未出租给青溪糖厂使用;各级政府从未征用该片土地建设糖厂;我村小组与竹元下村签订了土地确认书;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答辩均未提出涉案土地是青溪糖厂征用竹元生产队的土地,根据土地现场可见,涉案土地与竹元下被征用的土地相邻,但不在竹元下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涉案土地是青溪糖厂征用竹元生产队的土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初始登记是龙国用(1993)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青溪糖厂征用竹元生产队的土地,而不是上诉人村集体的土地。2、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曲利村民小组无证据证明其享有青溪糖厂用地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青溪糖厂用地由原来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我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曲利村民小组不存在任何土地权益争议。综上,请求驳回曲利村民小组的起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3月15日,青溪糖厂与竹元夏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青溪糖厂征用竹元夏生产队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龙平渠堤坣下,西至青溪糖厂制糖车间,南至糖厂养猪场,北至鱼塘塘坣(即坑边),东北角至竹元下生产队江水田为界。1983年8月4日,青溪糖厂又与竹元夏生产队签订《关于解决青溪糖厂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书》,青溪糖厂征用土地的位置为:东起龙平渠,西至西林河水,南起现龙城青溪供销社-青溪道班-糖厂围墙连线,北至糖厂宿舍(即原有青溪庙前小路)-糖厂宿舍(现温耀钦住)-竹园夏水田小水坑边-糖厂家属宿舍连线。上述协议有青溪糖厂、竹元夏生产队、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经济委员会、龙门县公证处、龙城公社、青溪大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1993年2月10日,龙门县国土局与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出让给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同日向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了龙国用(1993)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0-4-16-5,图号为F-50-1-(53),面积为38962平方米。1996年,因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变化,土地使用人由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展兴发展公司,展兴发展公司领取龙国用(1996)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换证并领取了更换后的龙府国用(96)字第13241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6日,展兴发展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向龙门县地产交易所提交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申请书》,请求将展兴发展公司的龙府国用(96)字第13241000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龙门县人民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并向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座落为龙门县龙城街道办事处青溪增龙公路边,地号为09-4-16-5,图号为F-50-1-(53),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3年2月9日,使用权面积为39554.7平方米,四至范围详见附宗地图。曲利村民小组认为其约40亩土地在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门县汇宝实业有限公司的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最初来源于竹元夏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被青溪糖厂征用后,龙门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10日向香港益锋行纺织有限公司颁发的龙国用(1993)字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几经转让后又从展兴发展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曲利村民小组主张其集体所有的40亩土地在被诉龙府国用(2008)第132409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但未能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村集体所有或其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事实,因此,被诉发证行为与曲利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据此,原审法院以曲利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曲利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