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依相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依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依相,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依相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依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依相与何某甲(1998年1月16日出生,15岁)、何某乙(1997年12月5日出生,15岁)驾驶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从三江侗族自治县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拱洞乡平卯村附近游泳,后发现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B×××××,发动机号为BP27XXXX,车架号为LC6PCJK8990BXXXXX)停靠在拱洞乡某屯消防器材室旁,被告人韦依相遂提议将该车盗走然后变卖,何某甲、何某乙表示同意。由于未携带盗车所用的工具,被告人韦依相等三人将该摩托车推至平卯村村口松树附近的小路上藏匿,然后一同驾车返回家中取来扳手、铁钳、剪刀等作案工具,由何某甲负责在大路上放风,被告人韦依相与何某乙二人负责接线、打火和拆卸车牌、后视镜等。被告人韦依相等人将摩托车发动后,一同驾车前往拱洞乡拱洞街欲将盗来的摩托车变卖,途经板大公路拱洞乡八迷路段附近时,被拱洞派出所民警拦截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韦依相与何某甲、何某乙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依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韦依相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5、《抓获经过》;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鉴定结论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依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依相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依相与何某甲、何某乙相互配合、共同协作,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由于同伙何某甲、何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公诉机关对其不予追诉。被告人韦依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依相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依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韦依相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依相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依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志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