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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付前培与郭祖春与刘俊清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祖春,付某某,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祖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协助卖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六爱,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祖春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被告人郭祖春及其辩护人王和裕,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巧仕,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六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祖春自2012年6月份开始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玖华宾馆三楼经营龙祥轩休闲会所,并从社会上招聘多名卖淫女到会所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2月到该会所工作,主要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等,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2月到该会所工作,主要负责收取嫖资、登记卖淫女服务的种类及价格,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13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龙祥轩休闲会所检查时,将三名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钟表数,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甲、邱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祖春、付某某、刘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祖春采取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乙协助组织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祖春辩称:龙祥轩会所是其依法设立、正常经营的水疗会所,其从未主动招聘过卖淫女,只招聘付某某、刘某乙负责前台工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郭祖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祖春犯组织卖淫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罪行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付某某来会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祖春自2012年6月份开始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玖华宾馆三楼经营龙祥轩休闲会所,在经营该会所期间,郭祖春从社会上招聘多名卖淫女到会所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服务分A类和B类服务,其中A类服务价格为人民币438元,卖淫女提成270元,会所获利168元,内容包括口交、发生性关系等全套服务,时间为90分钟;B类服务价格为288元,卖淫女提成159元,会所获利138元,内容包括口交、发生性关系等,时间为60分钟。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2月到该会所工作,由郭祖春安排,主要负责接待前来嫖娼的人员,并向嫖客介绍性服务的内容及价格、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付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2月到该会所工作,由郭祖春安排,主要负责收取嫖客的嫖资并登记卖淫女服务的种类及价格,刘某乙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13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对龙祥轩休闲会所检查时,当场在会所的XXX房抓获卖淫女邱某某和嫖娼人员刘某甲,在XXX房抓获卖淫女肖某某和嫖娼人员徐某,在XXX房内抓获卖淫女胡某某和嫖娼人员李某。并从会所扣押到人民币5975元,收账单22本、建设银行刷卡账单一本、手机2部、避孕套6盒、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钟数表单据25张。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得到群众举报立案的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玖华宾馆三楼龙祥轩休闲会所内将被告人郭祖春、付某某、刘某乙抓获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海口市龙华区龙祥轩休闲会所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郭祖春的事实。4、钟表数记载。证实钟表数记有龙祥轩会所的营业数据,记有房间、工号、上钟时间、下钟时间、金额、项目等,经刘某乙确认,该表系其记录的龙祥轩会所的营业数据,包括小姐的工号,在哪个房间服务,时间及金额等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祖春处扣押到人民币5975元、收账单22本、建设银行刷卡账单一本、手机2部、避孕套6盒、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钟数表单据25张的事实。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龙祥轩会所工作,4月23日晚其在向刘某甲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工作所用的避孕套是从会所里面购买的,工资由一个叫“小付”的男性管理员向其结算,其不清楚该会所的老板是谁的事实。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其晚饭后来到龙祥轩会所,会所的一名服务员接待其到XXX房,并介绍了两种水疗价格,其选择了288元的那种。不久有一名黑衣女子(邱淑珍)进来,向其提供性服务,其在准备洗澡的时候被警察抓获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祥轩会所的小姐,负责在该会所内为客人洗澡、口交和做爱等性服务。2013年4月23日21时许,其在会所上班时,经理小付安排其到XXX房为客人服务,其与客人做爱后躺在床上看电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会所的老板是一名带眼镜的男子(郭祖春),他负责发工资。刘某乙是收银员,负责登记小姐的上钟情况和负责收钱,然后结算工资再交给郭总,郭总再把上钟的所得的提成款交给其。刘某乙还负责接待工作,向客人介绍会所小姐的服务项目和内容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10左右,其到水疗馆找小姐做爱,一名男经理接待其,并介绍会所有几种服务,其中一种是288元人民币的,包括洗澡,口交和做爱,限时是一个小时。随后男经理把其带到该会所XXX房,并叫小姐(胡某某)为其服务,其和小姐做爱后躺在床上看电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晚上9点,其在龙祥轩会所上班时,并在XXX房为客人服务,其在为客人口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会所的老板姓郭,付某某是会所经理,专门负责带客人到房间,刘某乙是会所的收银员的事实。11、证人徐异锋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21时10分许,其到会所找小姐做爱。一名男经理接待其,并介绍其中一种服务收费288元,包括洗澡、口交和做爱,限时一小时。随后会所经理将其带到XXX房,并叫了一名卖淫女(指肖某)为其服务,当那名卖淫女为其口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12、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龙祥轩休闲会所的地点位于海口市南海大路XX号玖华商务宾馆三楼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经邱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辨认,龙祥轩会所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祖春、经理是付某某、前台接待员是刘某乙。14、被告人郭祖春的供述。证实其是龙祥轩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3日21时40分许,我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路XX号玖华宾馆三楼龙祥轩休闲会所上班时,公安民警来到龙祥轩休闲会所进行检查,当场在龙祥轩休闲会所的303、306、XXX房内查获三对正在卖淫嫖娼人员(共六个人),然后把前台收银的刘某乙及接待员付某某及其本人抓获。其供认龙祥轩会所从事的是按摩、桑拿服务,一共有A、B二种服务,A种的价格是438元,时间是90分钟,包括按摩、桑拿及发生二次性关系等;B种服务的价格是288元人民币,时间是60分钟,包括按摩、桑拿及发生一次性关系等。A种服务438元中小姐得270元,其得168元;B种服务288元,小姐得150元,其得138元,以现金的方式结算。会所内一共有4名小姐,这些小姐是自己到龙祥轩休闲会所应聘的。付某某是接待员,刘某乙是收银员,他们每个月工资1500元,包吃住,客人来到会所后,由上班的接待员负责接待客人,具体是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及价格,然后带客人到房间里面,并带小姐(指卖淫女)到房间里面供客人挑选,客人选到中意的小姐后,就由小姐在房间里面为客人服务,小姐为客人服务完后,客人到前台处交钱给收银的人,收银的人还负责把店里面的名片交给客人;前台收银的服务员写单后,标明哪个小姐服务了多少人,每天晚上19时其与小姐结账。龙祥轩会所印刷的服务项目一共有26种,但很多项目小姐都不会做,只是印刷出来吸引客人用的,真正的服务只有其上面所说的A、B二种的事实。1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2月开始在玖华宾馆的龙祥轩会所工作,主要从事厨师职业,还在龙祥轩会所前台负责接待嫖客。2013年4月23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在向一名男子介绍完小姐后,被前来检查的民警抓获。其还供述会所中卖淫女服务的内容包括帮客人按摩、和客人洗澡、给客人口交,给客人提供一次性交。其在会所内工作至今一共介绍了大约20名嫖客。会所的老板叫郭祖春,其工作都是郭祖春安排的事实。16、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下旬来龙祥轩会所工作的。其负责收银和前台接待。会所共有两种消费,一种是A类,价格是438元人民币,包括口交、做爱等全套服务,时间为90分钟,一种是B类,价格为288元人民币,包括口交、做爱,时间为一个小时。2013年4月23日21时40许,公安人员在对会所检查时,将其抓获。并从会所扣押到人民币5975元、避孕套六盒及2013年4月1日至4月23日的账单。其工作由郭祖春负责安排,付某某是会所的员工,他的工作是在该会所扫地,做饭,接待客人及安排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龙祥轩会所大概有七、八名小姐的事实。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郭祖春,男,196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3242XXXXX,户籍地湖南省灃县九垸乡幸福村5组;付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3062XXXXX,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幸福乡幸福村5组;刘某乙,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编号41272XXXXX,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白潭镇于庄行政村于庄村。以上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祖春、付某某、刘某乙已满18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祖春作为龙祥轩会所的业主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用其经营的会所以桑拿、保健按摩为幌子设置卖淫场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付某某在会所从业期间,责接待和向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并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刘某乙则负责收取嫖客嫖资、登记卖淫女的卖淫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乙在组织卖淫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祖春提出其从未主动招聘过卖淫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经查,郭祖春作为会所业主,在会所内容留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并雇佣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的辩解,是其对该项罪名的一种片面认识,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手段众多,不但包括招募、雇佣还包括容留、引诱等,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郭祖春的辩护人提出郭祖春认罪态度好、罪行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来会所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对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刘某乙的确实施了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但该协助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单独规定了罪名,即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祖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建设银行刷卡账单一本、手机二部、收账单22本、避孕套6盒系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5975元系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