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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邓志善与王琪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善,王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邓志善。委托代理人聂太海,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琪。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善与被告王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太海、被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琪驾驶湘K801**小轿车从三塘铺镇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途经三塘铺大枫村磨石组地段时,将在公路边的行人邓志善撞倒,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除王琪支付134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共387799.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医药费收据、住院及出院记录、诊断书;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3)第14号);5、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王琪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对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规审核认定。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总赔偿金额不超过3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琪驾驶湘K801**小型轿车从三塘铺镇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途经三塘铺镇大枫村磨石组地段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邓志善发生碰撞,造成邓志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琪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志善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王琪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2月7日,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定(2013)第35号),认定:王琪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志善在公路上行走,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志善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的鉴定为:1、邓志善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邓志善的误工损失为300日。3、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二万五千元左右。4、邓志善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建议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陪护二人。另查明,被告王琪所有的湘K801**丰田牌小型汽车在娄底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其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并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琪已支付原告邓志善现金人民币134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5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复核认定,认定被告王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志善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提交了医药费收据,票面金额为149417.76元,可以认定。另被告替原告已垫付医药费3584元,可以认定,故认定医疗费153001元。2、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邓志善继续休治费25000元左右,此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认定继续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邓志善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计190天,其误工费可以依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190天×40028元/365天=2083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306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5、护理费,邓志善住院治疗22天,法医鉴定其术后需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以上,因此其护理天数可以认定90天,护理人员系邓志善家属,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其伤势,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可,故护理费认定为90天×36067元÷365天=88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鉴定费8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要据票面金额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1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承受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补偿,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1899元。被告王琪驾驶的湘K801**小车在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邓志善的医疗费153001元,继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费264元,共178265元,由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邓志善的残疾赔偿金113064元,误工费20836元,护理费88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152793元,由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1058元,因被告王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70%,即14774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王琪应负担的147740元,根据湘K801**小车与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42000元(扣除免赔率15%和绝对免赔额500元)余款105740元,由被告王琪负责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41元,由被告王琪负责赔偿70%,即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志善的经济损失3318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000元,由被告王琪赔偿106329元。(被告王琪已支付137584元),余款63570元,由原告邓志善自负。二、驳回原告邓志善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帐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邓志善负担1860元,由被告王琪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