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某烟生态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富雅坪社区一责任区湘春路75号1905房。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江,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23日,该院以湘长芙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明、陈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与湖南某烟生态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烟公司)相关的犯罪事实。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被聘请为某烟公司的财务总监。吴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利用公司财务对其缺乏监督的漏洞,私自在公司账户与私人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取款,通过转账、取现不入账、用假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回单交会计记账和虚列开支、重复做账等方式,先后侵占公款2659802.24元,挪用资金15万元。包括:(一)职务侵占罪1、吴某某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的方式从某烟公司基本账户招商银行长沙晓园支行731903677410908账号(以下简称0908账号)侵吞公款1597488.24元。2、吴某某采取虚列某烟公司“借款”的手段侵占公款28314元。3、吴某某采取收取投资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投资人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入股资金40.5万元。4、吴某某采取其它方法共侵占62.9万元。⑴2010年9月26日,吴某某从某烟公司对公账户转50万元到其母亲穆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事后,吴某某以超市科研项目费的名义记账。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50万元。⑵2011年10月,某烟公司支付文某某的长沙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21400元,其中5000元被转入吴某某私人账户。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5000元。⑶2011年11月,某烟公司支付文某某信用卡贷款利息18757.02元,其中4000元被转入吴某某个人卡,吴某某由此侵占公司资金4000元。⑷2012年2月27日,吴某某以其为公司开办,于2010年2月以个人名义向绿叶公司借款2万元为由,仅以申请报告交会计曾某报账。吴某某由此侵占公司资金2万元。⑸2011年2月,某烟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高端客户定向募集投资入股资金,由吴某某经办。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某烟公司先后共收到以吴某某丈夫刘某名义投资的999960元。之后,吴某某以支付委托发行费用的名义,假冒招商银行大客户服务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用3张共计10万元的领款单在某烟公司报账。吴某某由此侵占公司资金10万元。(二)挪用资金罪2011年6月15日,某烟公司出借15万元给湖南某星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日湖南某星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归还到吴某某的6222021901006105108账户,被吴某某挪作他用,直至2012年3月23日,吴某某才将上述15万元交公司记账。2012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吴某某归还某烟公司1215725.64元。(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买房为由向李某芳借款20万元,并协商好以房屋作抵押。之后,吴某某从长沙市小吴门附近找一个做假证的人,购买了两本房产证,交李某芳作抵押,从李某芳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鉴定,两本房产证均为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并提交了:1、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员工信息登记表、银行流水、银行凭证、会计凭证、扣押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借条、房产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彭某、文某某、罗某、何某某、谭某、陈晖、陈某某、李逢某、谭芳、李某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某烟公司的财务制度一直很混乱,公款私存、私卡公用的现象很常见,虽然没有书面规定或者授权,但吴某某是为了向农户付款方便,将公款转入私人银行账户,从个人银行卡上向客户付款,这从审计报告中其私人卡向各客户付出的多笔业务款就可以看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吴某某提出如下辩解:1、第一笔侵吞公款1597488.24元事实中,她并没有私自侵吞,其中有50.85万元各投资人的投资款,因为工作交接失误没有入账,这笔钱在她离职时对账后全部补回了某烟公司;另有100万元,系为了配合某烟公司的家庭牧场计划,制造哄抢股份的假象,而用刘某的名字,以投资款的名义投回了某烟公司,刘某投资的100万元没有开具股权证明,正说明了这笔钱就是某烟公司的钱。2、关于指控吴某某采取虚列某烟公司“借款”的手段侵占公款28314元的事实,因为吴某某一直采取将公款转入私人卡,再私人借款给公司的方式支付业务款,这28314元是在彭某离职后,罗某对账时发现现金盘盈了这么多钱,吴某某为了平账,将其列为借款,因此这笔钱本来就是吴某某借给公司的钱。3、关于指控吴某某采取收取投资款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投资人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入股资金40.5万元。这些投资人手中都有收据,这笔钱不可能被侵吞,实际情况是:杜某某的10.5万元由吴某某收取后交给了彭某,但不知何故彭某未做账;李某某、陈某某的30万元收取后只是没有在公司做账,后来离职时对账后吴某某都一并还给公司了。4、(1)吴某某从某烟公司账户转入其母亲穆某某账号的50万元,是文某某承诺的超市开发费用,朱某某和谭某都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某烟公司的人都知道这件事,其中10万元由吴某某付给了对方超市的人员,多出的部分也应算作给吴某某超市开发工作的奖励。第(2)(3)笔的4000元和5000元,是为了给文某某办的信用卡还款,找人拆借费用产生的“过桥费”,,并非被吴某某侵占。第(4)笔2万元属实,确实是吴某某虚列开支自己拿了。第(5)笔的指控,正好印证了吴某某关于第一笔事实的辩解中提及的以刘某的名义投资100万元进某烟公司的事实,当然既然是以某烟公司的资金作的名义上的投资,这10万元返款奖励确实不该拿。(二)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名,吴某某辩称:该笔钱是某烟公司借给某星公司的钱,还回吴某某私卡公用的账户,只是没有做账,不能算挪用公司的钱。(三)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因为李某芳需要房产证做抵押才同意借款给她,她无奈之下才去找人买了两本假房产证,这两本假证并没有做其他用途。另吴某某提出她在湖南省看守所羁押期间,作为一名重要女犯的安全陪护人员,付出了很多精力,成功完成陪护任务,希望法庭认定她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进一步强调了吴某某本人对各项指控事实的辩解意见,提出由于某烟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缺乏监督制约,文某某本人都私卡公用,导致监督缺位、账目混乱,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都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吴某某在离职时,自行对账后退还给某烟公司121万元。因此吴某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也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和结果,公司一贯采取私卡公用的财务管理行为,谈不上挪作他用;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情节较轻,希望法庭依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公正判决。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交了某烟公司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推广的文章和发表的图片(其中包括吴某某参与超市推广的图片)、申报募股投资经费报告、向招商银行客户经理王某账号内存款2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湖南某烟生态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烟公司)于2010年2月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起,某烟公司聘任被告人吴某某任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审核、监督财务工作,对某烟公司各项经费开支进行财务审核。吴某某在明知彭某没有会计证的情况下,将其原单位同事曾某、彭某推荐到某烟公司,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2011年7月,彭某离职,罗某接替彭某任出纳。2011年7月份以前,某烟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对财务人员和账目缺乏监管,吴某某利用担任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与出纳共同掌管存放公司支票、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私章和现金的保险柜,掌握公司多个银行账户、网上银行U盾及其密码,自行到银行取银行回单、支付货款、收款等,可独立操作公司银行存取款、转账业务。会计曾某则根据银行回单记账。吴某某利用公司财务对其缺乏监督,私自在公司账户与私人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取款,通过转账、取现不入账、用假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支票存根、银行回单交会计记账和虚列开支、重复做账等方式做账。所涉及的资金部分用于结算某烟公司的业务款,部分在吴某某离职时退还。2011年7月份之后,某烟公司对财务管理制度和审批流程进行规范,增设主管财务审批的领导,吴某某采取虚列借款做假账、截留资金、假冒他人名义领取委托发行费用等方式,侵占某烟公司资金共计1573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之前,吴某某未经某烟公司领导审批,以个人借款的名义陆续转入某烟公司资金,期间其又陆续以某烟公司还款的名义转出资金。2011年7月彭某离职、罗某任某烟公司出纳以后,吴某某在既未交付现金给彭某、也未交付现金给罗某的情况下,要求罗某以彭某的名义出具了两张某烟公司分别收吴某某现金25000元、3314元的收据,然后交曾某记账为收吴某某的现金。通过上述方式吴某某侵占某烟公司28314元。2、2011年10月,某烟公司以支付文某某、吴某某长沙银行信用卡贷款利息的名义列支21400元。2011年10月12日,某烟公司财务分两次汇入文某某的尾号为3104的银行卡共计16400元,同日汇入吴某某尾号为2614的银行卡5000元。经查,某烟公司未以吴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这5000元被转入吴某某个人账号。由此吴某某侵占公司资金5000元。3、2011年11月,某烟公司以支付文某某信用卡贷款利息的名义列支18757.02元。2011年11月11日,某烟公司将相应款项转入吴某某尾号为2614的长沙银行卡后,吴某某只将其中14757.02元汇入文某某卡上用于支付利息,另4000元被截留。由此吴某某侵占公司资金4000元。4、2011年2月,某烟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高端客户定向募集投资入股资金(即“家庭牧场招商会”),吴某某参与经办。为增强活动效果,形成抢购态势,吴某某以丈夫刘某的名义认购100万元。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吴某某分四次以刘某的名义投入某烟公司100万元。2011年12月,吴某某以支付委托发行费用的名义,假冒招商银行大客户服务工作人员王某签字,伪造三张共计10万元的领款单,在某烟公司报账。采取此方式,吴某某侵占公司资金10万元。5、2012年2月27日,吴某某向某烟公司出具申请报告,称其在2010年2月为公司开办时她以个人名义向绿叶公司借款2万元,在未提供开办费的明细及有效凭据情况下,仅以申请报告交会计曾某在2012年2月的182号凭证中报账。经查,某烟公司在2010年2月的13号凭证中已支付办证费24138元,182号凭证系虚列。通过上述方法,吴某某侵占公司资金2万元。(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称买房缺钱,向李某芳借款20万元,李某芳提出要以房子做抵押。吴某某从长沙市小吴门附近找到一个做假证的人,购买了两本伪造的由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颁发,编号分别为00623590、00623585的房屋所有权证,列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2012年4月21日,吴某某将两本假证交给李某芳作抵押,从李某芳处借款20万元。经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认定,两本房产证均为假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综合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吴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2、某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烟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3、2010年1月14日某烟公司董事会出席会议人员及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明某烟公司聘任吴某某为财务总监。4、员工信息登记表、某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某自2010年2月起任某烟公司的财务总监。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4日10时左右,湖南省某烟生态农牧科技股份公司负责人文某某来报案。当日11时左右,公安机关将吴某某传唤至隆平高科技园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6、某烟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某烟公司举报吴某某、刘某涉嫌职务侵占、诈骗等犯罪的过程。7、涉案银行账目的明细账、相关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8、某烟公司的有关合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某烟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载情况和有关虚假列支的情况。9、某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烟公司未要求吴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吴某某也从未告诉公司她个人在外是否贷款。10、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会鉴字(2012)第009号、(2013)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论证部分,结合司法鉴定人戴某的说明,证明职务侵占事实所涉及款项的记账情况、资金流动情况等。11、编号分别为00623590、00623585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经长沙市房地产档案馆认定,两本房产证均为假证。12、编号分别为00623590、00623585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与假证编号对应的真实房产信息。13、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吴某某以两本假证交给李某芳作抵押,从李某芳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1)曾某进入某烟公司担任会计的过程,及某烟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吴某某在某烟公司的财务管理上有很大权限,2011年7月份前某烟公司所有的收入支出最后都是由吴某某签字支出再做账;银行回单由吴某某拿了再给曾某做账;公司账上没钱时,吴某某就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公司付费,看到公司账上有钱时就从公司账上把钱还给她自己;吴某某曾经安排曾某和彭某、罗某对账、调账。(2)2011年5月84号凭证、2011年5月120号凭证为罗某代替彭某开据的收据。因吴某某要求补开收据,但彭某已经离职,就由罗某代替她开了两张收据。(3)曾某听吴某某讲,以为转入吴某某的两笔钱(即认定职务侵占的第2、3笔款项)是属于委托第三方进行垫资产生的手续费,也就入账报了。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1)罗某是在2011年8月接替彭某的出纳工作,10月份开始接手并记银行日记账的,银行日记账之前没东西。罗某任出纳后发现吴某某有从公司账上私自打款到其个人账户上和以她个人名义打款到公司账户上的情况。2012年3月23日,罗某和曾某应吴某某的要求到她家里对过账。(2)2011年5月84号凭证、2011年5月120号凭证为罗某代替彭某开据的收据。当时吴某某告诉罗某这两笔款她已借给公司,要罗某开具收据,而且要求罗某开在2011年5月份里;因罗某是2011年7月底进公司的,所以按吴某某的要求填写了彭某的名字。(3)2011年12月吴某某问罗某账上是否有现金,她说要支付给招商银行的招商费用,让罗某开具领款单,罗某开了招商银行的三笔招商费用总计10万元,然后将现金和领款单一起给了吴某某,实际领款人王某没有来财务室领取现金。1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1)彭某没有会计证,吴某某告诉某烟公司的人说彭某有会计证,彭某才到了某烟公司任出纳。彭某任出纳期间,只作手写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取现,银行的保险柜钥匙彭某和吴某某都有,吴某某还管着网上银行的U盾,银行存取款、取现金、转账吴某某一个人都可以办理,实际彭某和会计曾某都是给她记账的。在2011年2月至5月,彭某和曾某应吴某某要求对公司账进行了一次调整。(2)2011年5月84号凭证、2011年5月120号凭证两张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彭某开具,彭某也没有收到现金。17、证人李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6日,在吴某某的策划下,某烟公司在豪庭酒店举行了项目介绍会。事后吴某某说募集了120万股资,按10%的募股佣金,她拿了12万元的募股费用申请单给李逢某签字,因李逢某认为文某某董事长知晓此事,就签了字。之后李逢某便拿申请单给文某某签字,因为吴某某没有按要求提供这120万打到某烟公司银行账的单据和入股胁议,文某某没签字,申请单退回了财务,之后李逢某就没再问此事了。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招商银行晓园支行大客户服务经理,2011年1月吴某某联系并策划在豪庭酒店举办了家庭牧场项目推荐新闻发布会,募集资金,招行只邀请了几个感兴趣的客户。某烟公司2011年12月31日99号凭证付募股佣金10万元的三张领款单上的“王某”的名字,不是她签的字,王某没有领这笔钱。19、证人何某某(某烟公司后期财务审批人员)的证言,证明某烟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的财务审批程序,何某某是在2011年7月之后监管财务的。何某某平时也听吴某某说借过钱给公司,但直到案发吴某某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明。20、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以两本房产证做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21、某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吴某某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一个人独自掌握公司招商银行的两个U盾、长沙银行的一个U盾,直到2012年3月23日将U盾交出。在此期间,她采取直接将公司资金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打入其他银行账户,或取钱存入其个人账号的方式以及采用做假账的方法,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然后以提备用金和作假银行对账单、做假账和虚列开支来平账。在公司年度审计时吴某某找各种借口推托财务年度审计。被发现后吴某某归还公司121万元。(四)被告人供述2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1)在某烟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吴某某与历任出纳各有一把保险柜的钥匙,保险柜内存放了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章、公司支票、现金。另吴某某还保管了某烟公司的长沙银行和招商银行的U盾,这样从银行转款和从银行取现都可以不通过出纳,吴某某自己一个人都能完成。(2)吴某某把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因为某烟公司是农业企业,购猪和购饲料的农户的开户行都是农村信用社和邮政银行,公转私不方便,所以某烟公司认可私卡转私卡,除了吴某某的私卡外还有以董事长文某某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长沙银行有私卡转私卡的。所以转到吴某某银行卡上的资金一部分付货款了,有的用母亲和刘某的名义投到了某烟公司,有121万元在吴某某离开公司时汇入公司长沙银行账上。吴某某转账和取现后,会计账有缺口,吴某某根据缺口通过作假账的方式让假账的金额与转出去的金额一致的方式进行平账。2011年2月底至2011年6月初,吴某某以冲垫支款为由,让曾某、彭某进行调账,将银行明细单余额与银行卡余额调整一致,(3)在吴某某任职期间,在公司的账上没钱时,为应付公司开支,吴某某借钱给公司,在公司账上有钱时又将借给公司的钱归还自己。(4)吴某某以支付委托发行费用的名义,伪造三张共计10万元的领款单报账的事实属实,但由此可印证吴某某以刘某名义投入某烟公司的100万元事实存在,只是不应还从中领取奖励。(5)对认定吴某某以为公司开办向绿叶公司借款为由报账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6)吴某某购买了两本假房产证,抵押给李某芳借款20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第1笔事实中,财务人员曾某、罗某、彭某均证明涉案的两张收据系根据吴某某的要求事后补充,由罗某冒用彭某的签字,彭某也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人吴某某采取让财务人员出具虚假借条做账的方式,掩饰其未实际出借这笔款项给某烟公司的事实,实现侵占该款的目的,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283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2、3笔事实中,吴某某以支付文某某信用卡贷款利息的名义列支款项,截留其中9000元,吴某某侵占该两笔共计9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辩称这9000元系为文某某还款产生的“过桥费”这一事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4笔事实中,既然吴某某辩称其为了达到“家庭牧场招商会”的活动效果,将转入吴某某处的某烟公司款项以投资款的方式又投入某烟公司,则不能再以募集到该笔投资款为由从公司领取奖励;吴某某伪造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签名,以支付委托发行费用的名义,从公司领取1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侵占公司资金。第5笔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1、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吴某某从0908账号取现、转入个人账户、其他账户共计3355182.00元,其中记入财务银行明细账1757693.76元,另有1597488.24元已收业务款不入账或进行账目调整、虚列。到2011年6月30日,0908账号的对账单余额与公司银行明细账余额已调整一致,账已做平。2、2010年9月26日,吴某某从某烟公司在中国银行曙光中路支行尾号为3001的对公账户转50万元到其母亲穆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事后,吴某某以超市科研项目费的名义填写三张金额为8万元、22万元、20万元的领款单,经某烟公司行政部门主管谭某和某烟公司事业部负责人朱某某签字,将此三张领款单和三张虚假的汇给湖南某华财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交会计曾某,以科研项目超市开支的名目记账。经查明,某烟公司的产品已进入家乐福、沃尔玛、家润多等超市销售,超市开发费用部分已从某烟公司账户列支,另有部分费用未在某烟公司找到对应的账目记录。3、2010年11月5日,吴某某代表某烟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了10.5万元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在收取10.5万元后,吴某某未将上述款项交财务入账。4、2011年,某烟公司投资人李某某将10万元入股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款后未交公司财务入账。直到2012年3月23日,吴某某将上述10万元交公司入账。5、2011年11月25日,吴某某代表某烟公司收投资人陈某某投资款20万元,开具了收据,未将此款交财务入账。6、在审理查明的第4笔犯罪事实中,吴某某以刘某名义投入某烟公司的100万元投资募股款,某烟公司未与刘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也未发放股权证明。7、2011年6月15日,某烟公司出借15万元给湖南某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2011年6月24日,某星公司将15万元归还到吴某某的尾号为5108的账户。2012年3月23日,吴某某将上述15万元交公司记账。8、2012年3月23日至3月25日,吴某某从某烟公司离职时,归还某烟公司款项共计1215725.64元(含第7笔所列15万元)。9、在本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安全陪护一名重大案件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劝慰、缓解、疏导该嫌疑人的不良情绪,未发生任何安全事件,对该嫌疑人的羁押安全工作发挥了作用。上述第1~6笔所涉及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吴某某职务侵占公司资金数额,第7笔事实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犯罪,理由如下:第1笔事实,因吴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公司账户与私人银行卡之间进行转账、取款,并采取先借款给公司、之后公司还款的方式做账,私卡公用的状态是常态;某烟公司在较长时间内缺乏对财务的监管,虽然某烟公司的人员否认公司允许吴某某私卡公用,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论证,吴某某确有从自己的账户内支付业务款的情形,且此种情形长期存在,故吴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做法,不能简单推断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这些公司资金的目的;吴某某离职时自行对账、主动退款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与某烟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双方对于应退金额方面的争议,可通过继续核算的方式解决。因此认定吴某某职务侵占这159万元的证据不足。第2笔事实,经审查,涉及该笔50万元款项的3张领款单上,有某烟公司管理人员谭某、朱某某的签字,非吴某某一支笔审批;证人朱某某、谭某、曾某均证明听说过超市进场费、超市专项资金等事由,朱某某还在请示谭某后在吴某某拿来的3张领款单上签字;文某某也证明谭某就该50万元向他进行过汇报;某烟公司的超市开发人员刘清证明其陆续从吴某某处收到10万余元的超市开发费用,其中部分可在公司账上找到对应记录,另有部分无对应记录。各项证据显示,不能排除吴某某所称公司同意给予其这50万元超市开发费用的可能性。因此认定吴某某侵占这50万元的证据不足。第3、4、5笔事实,吴某某收取杜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投资款,均出具了收据,或签订了入股协议书,投资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吴某某并未采取造假的方式掩饰、隐瞒这些投资款,且这几笔款项在吴某某离职时也可进行清算,因此认定吴某某侵占这几笔款项的证据不足。第6笔事实,现有证据证明某烟公司实际收到以刘某名义交付的100万元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或者某烟公司出具了股权凭证;证人刘某证明他没有向某烟公司做过投资;种种疑点显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吴某某将在上述第1笔事实中涉及的159万元中的100万元资金又投入某烟公司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第7笔事实,因吴某某私卡公用的情形长期存在,其将公司款项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占;同理,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挪用资金。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的具体用途,结合吴某某离职前退还该笔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羁押机关湖南省看守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在押人员吴某某专案安全陪护表现提请视同立功的函》及吴某某的陪护值班表等证据,拟证明吴某某有立功表现。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在羁押期间服从安排,较好完成任务,但吴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刑法关于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开支、做假账的方法,将本公司资金15731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吴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房产证两本,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项罪名成立。吴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