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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喜明与林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明,林长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赵喜明。委托代理人严震。被告林长生。原告赵喜明与被告林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喜明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明的委托代理人严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明诉称,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林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实际取得上述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就债务进行确认并就还款事项达成了(2013)秦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现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及时保全财产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根据(2013)秦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赵喜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被告林长生对该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赵喜明遂起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向原告赵喜明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喜明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及时保全财产利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长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收据、本票复印件及(2013)秦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长生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喜明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林长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经(2013)秦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长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生对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经(2013)秦商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喜明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00元,由被告林长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