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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伙同秦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尚客优快捷酒店310房间设赌局,利用事前在南京购买的作弊赌具骰子和牌九进行赌博,致使参与赌博的被害人刘某某欠下“赌债”二十八万五千元。为讨要所谓“赌债”,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秦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于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至23时45分左右,将刘某某辗转带至多处,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从被害人刘某某被带至本市解放路肯德基餐厅时参与看守刘某某并撑场架势。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秦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在本市雨山区长相思宾馆407房间了里找到刘某某,吴某某、秦某、唐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王某某、王某在旁边看守不让刘某某离开;随后,吴某某、秦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将刘某某强行带离长相思宾馆,在长相思宾馆门口,由于刘某某不愿上车,秦某对其再次实施了殴打;随后由王某驾驶汽车,吴某某、秦某、唐某某、王某某共同看管刘某某,将其依次带至本市新一城附近“悠仙美地”餐厅、朝晖花园3栋2202号门口、解放路“肯德基”餐厅、大华广场、祥龙宾馆、“爱我爱我”茶楼等多个地点,不断向其讨要赌债,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在从长相思宾馆开至“悠仙美地”餐厅途中,唐某某在车里殴打了刘某某;在将刘某某带至花山区朝晖花园3栋2202号门口时,由于刘某某意图乘电梯逃跑,王某对其实施了殴打;在解放路“肯德基”店内,唐某某殴打了刘某某。当晚11时45分,雨山派出所民警接刘某某家人报警后在雨山区大治村“爱我爱我”茶餐厅,将秦某、唐某某抓获,被害人刘某某被解救。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到雨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涉案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马鞍山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同案已决犯秦某、唐某某、王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设赌局作弊形成的非法“赌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崔某某相对于同案已决犯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时可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