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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闫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闫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557号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隆公司)与被告闫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人民陪审员于腊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顺隆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即《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强度为C10-C35,单价为355元-410元不等,结算方式以小票作为结算依据,每月结清货款一次,每月28日对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1年10月2日为止,被告共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价值合计13535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素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3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永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建顺隆公司与闫永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顺隆公司向燕山配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收费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顺隆公司依约配送了混凝土,总计价款13535元。之后,闫永生一直未向建顺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现闫永生长期不在其户籍地西安庄村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不详。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5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1年9月6日运输单一张、2011年9月25日运输单一张、2011年10月2日运输单二张、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建顺隆公司与闫永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闫永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闫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