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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罗学理与袁进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理,袁进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80号原告罗学理,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进祥,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系东莞市东城永祥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部经营者。原告罗学理诉被告袁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永祥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部提供大米、食用油、杂货等。自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0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支付上述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永祥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袁进祥,该服务部于2012年4月12日注销。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为东莞市东城永祥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部配送大米、食用油等粮副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5月13日,被告袁进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5984元。此后,原告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期间继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4568.50元,送货单均有“袁进祥”或“祥”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欠条、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05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学理支付货款10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