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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黄俊鹏、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黄俊鹏,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蓝城区。负责人:黄俊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俊鹏,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许情芬,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系黄俊鹏之妻,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黄周洪,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磐东支行)诉被告黄俊鹏、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及被告黄周洪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鹏、许情芬、周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俊鹏、黄周洪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05521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俊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年利率13.9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黄周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许情芬和周丽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黄俊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80万元借给被告黄俊鹏。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黄俊鹏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俊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正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年13.91%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8.083%计);二、判令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2、被告黄俊鹏、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的身份证及被告黄俊鹏、许情芬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黄俊鹏、许情芬系夫妻关系;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和《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黄俊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许情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周洪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情况。贷款利率违规,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借款的利息偏高,不应支持。被告黄周洪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丽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与被告黄俊鹏、黄周洪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055210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农商行磐东支行,借款人为黄俊鹏,保证人为黄周洪。合同约定:被告黄俊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年利率为13.9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铁;贷款资金支付为受托支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黄周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俊忠在合同贷款人栏盖章,黄俊鹏和黄周洪分别在借款人栏和保证人栏上签名及捺指印。借款当日,被告许情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周丽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各一份,二人承诺对黄俊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保证函》及《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上签名及捺指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18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俊鹏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黄俊鹏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俊鹏、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身份证及被告黄俊鹏、许情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磐东支行与被告黄俊鹏、黄周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被告许情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周丽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贷款担保者承诺书》,自愿承诺对黄俊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黄俊鹏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保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俊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俊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承诺对黄俊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对被告黄俊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周洪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存在不合法、不合理情况,原告主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俊鹏和黄周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13.91%,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以18.083%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按年13.91%计,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18.083%计);二、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7元,由被告黄俊鹏负担,被告许情芬、黄周洪、周丽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