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武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武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7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王文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锦大路麻瑶路口向北8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向树木,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88816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二原告要求按车上人员的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前提是原告方已经赔偿了车上人员,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该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明录。误工期间可参照公安部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支出应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为依据按农村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来确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登记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武跃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12年7月20日23时14分许,王文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锦大路麻瑶路口向北8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滑驶出路基撞向树木,造成王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7月22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王文军伤后在神府经济开发区总医院、新泰中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159元。其伤情于2013年4月13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背伸肌力三级,身体支撑力下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王文军的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3392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36元。同时查明,王文军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属城镇居民。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虽登记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挂靠证明,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事故的真实性。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对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四个月为宜15480元(129元乘12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51510元,伤残鉴定费系为鉴定驾驶员的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必要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武跃已赔偿给车上人员王文军的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1548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69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负担424元,由被告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