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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卜华芝与薛忠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27号原告:卜华芝,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社,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X84**号小型客车车主兼驾驶人,住肥东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公司员工。原告卜华芝与被告薛忠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华芝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薛忠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华芝诉称:2013年1月2日20时20分,被告薛忠社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自来水厂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忠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1、第二腰椎骨折(左侧横突)。2、腰椎间退化性变。住院治疗后在家卧床休息至今,仍不能正常上班,许多家务也不能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5.87元、至起诉之日的误工费24073.40元(122.2元/天×197天)、护理费4972.50元(97.5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50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忠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种费用684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为住院时间;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20元/天为宜,期限为住院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不予认可。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20分,薛忠社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自来水厂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碰到行人卜华芝,造成卜华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忠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华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第二腰椎骨折(左侧横突);2、腰椎间退化性变。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周;2、定期复查腰椎CT;3、一周后门诊复查;4、建议院外支具固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1、CT。2、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3年3月4日和5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中记载,医嘱建休2周。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亦建休2周。卜华芝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855.87元,其中薛忠社垫付684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卜华芝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卜华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薛忠社所有和驾驶,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事故受伤害人员调查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卜华芝系农业户口的居民,现住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瑞景兰庭小区,无工作,在家抚养四个小孩的事实。卜华芝的委托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不代表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被告薛忠社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卜华芝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本院对其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出院小结以及门诊病历中的医嘱建休时间,本院确定为80天。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27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门诊复查次数,以及居住地点与就诊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由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卜华芝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55.87元、误工费5000元(62.50元/天×80天)、护理费4972.50元(97.5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868.37元。被告薛忠社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忠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卜华芝各项损失21868.37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卜华芝15020.37元,支付被告薛忠社垫付款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为173元,由被告薛忠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