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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7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新宁县安山乡温塘村温塘平价超市内,见店主唐某某正在超市后的厨房炒菜,便趁机进入超市后的一间卧室,盗走唐某某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20元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案发后,徐某某已退回所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文某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邵教字(2012)第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5、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回所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彦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