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与常州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过对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兰州东路与常州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过对徐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