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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朱新江与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江,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83号原告朱新江,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系东莞市塘厦海源机械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严春丽,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系朱新江的配偶。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原告朱新江诉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小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江诉称,朱新江从2013年4月份开始为金宇公司进行来料加工,由金宇公司提供原材料,朱新江加工完成后向金宇公司交货,金宇公司支付朱新江加工费,双方约定加工费为月结。但等到结款时,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称价格太高要调价,经双方协商后唐小福在送货单后面签“唐”字。唐小福当时说他签的字他会承认,可是到2013年5月底结4月份的加工费时,金宇公司却不同意结清,尚欠2180元,2013年5、6月份的加工费7545元也拖着不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朱新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宇公司支付朱新江货款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宇公司负担。被告金宇公司辩称,朱新江帮金宇公司加工产品的原材料是由金宇公司提供,但朱新江不懂正规公司加工章程,没有加工产品标准规范,加工的产品往往达不到标准,把金宇公司的材料做坏,而又拒绝赔偿材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金宇公司已经支付了朱新江加工费7780元,余下部分的加工费属于金宇公司的材料损失费,金宇公司不能支付给朱新江余款,并要求朱新江赔偿金宇公司材料损失费9412.6元。朱新江未经金宇公司同意就乱开加工费单价,有的单价超出市场单价的200倍,属于欺骗行为,金宇公司找朱新江商谈,但朱新江拒不理睬,继续开出霸王条款单价,所以金宇公司不认同朱新江开出的价格。朱新江在加工期间经常不按期交货,导致金宇公司损失过万,因此要求朱新江赔偿相应损失。对朱新江提交的没有送货人朱新江及收货人唐小福签名的送货单及内容不清的送货单,金宇公司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朱新江与金宇公司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宇公司委托朱新江为其加工产品,金宇公司提供原材料,朱新江在加工完成后向金宇公司交货,金宇公司支付朱新江加工费。朱新江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金宇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4至6月的货款共计9725元。为证明其主张,朱新江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出具)、2013年5月份的送货单11份、2013年6月份的送货单4份、报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金宇公司则主张,金宇公司已经支付了朱新江加工费7780元,并且朱新江在加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不达标、未经金宇公司同意虚报产品单价、不按期交货等问题,给金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材料损失费为9412.6元,未按期交货造成经济损失过万元,因此金宇公司不仅不需要支付朱新江加工费,朱新江反而应赔偿金宇公司的材料损失费及延迟交货的经济损失,并且朱新江虚报产品价格,因此金宇公司不认可朱新江开出的产品价格,金宇公司对朱新江提交的既没有朱新江本人签名又没有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签名的送货单,也不予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对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的加工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朱新江主张4月份的加工费是6640元,5月份的加工费是5655元,6月份的加工费是1890元。金宇公司则称不清楚4月至6月期间加工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其当庭确认的送货单可以统计出5、6月份的加工费。2.双方对朱新江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朱新江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份的送货单11份、2013年6月份的送货单4份。经统计,5月份的送货单累计金额为5655元,6月份的送货单累计金额为1890元。上述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金宇,收货单详细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货款等内容,收货单位一栏有邓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员工的签名,有的送货单上有签一个“唐”,大部分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一栏有朱新江的签名或者写着“海源”。朱新江主张,朱新江给金宇公司送货时,有时会在送货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有时候会写上自己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海源机械加工厂的简称“海源”,有时候也会忘了写上去,但都会要求金宇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邓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签名分别是金宇公司员工邓胜敏、郭太兴、蒋昌明的签名,送货单上的“唐”字是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小福本人的签名。金宇公司对朱新江提交的编号尾数为2465、2470、2471、2475、2479、2480、2481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既没有送货人员朱新江的签名,也没有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的签名,而对于其他既有送货人员朱新江的签名又有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金宇公司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郭太兴、蒋昌明是金宇公司的员工,但主张邓胜敏不是其员工。金宇公司还确认送货单上的“唐”字是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的签名。经本院核对,金宇公司确认的编号尾数为2460、2461、2463三张送货单,在收货人一栏签名人员均为“邓胜敏”,且该三张送货单均有“唐”的签名;金宇公司不确认的编号尾数为2465、2470、2471、2475、2479、2480、2481的7张送货单分别有郭太兴、将昌明、“邓胜敏”或者“唐”的签名。3.双方对金宇公司已经支付了朱新江的加工费的金额存在争议。朱新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二),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为:“收款收据/今收到金宇机械4月份的货款3140元,还欠2180元/朱新江/2013年6月5日”。朱新江主张,收据二证明朱新江于2013年4月已将加工费为5320元的货物交付金宇公司,朱新江已收到金宇公司支付的加工费3140元,金宇公司还欠4月份的加工费2180元未支付。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收款收据,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即为收据二,另一份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一)的内容为:“收据/今收金宇机械4月货款4640元/朱新江/4月货款总6640”,该收据中间有一行字已经被划掉,被划掉的内容为“还欠2000元,贰仟元整”。金宇公司举证时主张,收据二证明金宇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朱新江4月份的货款3140元,尚欠2180元货款未支付;收据一是2013年5月份出具的,证明金宇公司于5月份向朱新江支付了货款4640元;两张收据证明金宇公司共支付了朱新江加工费7780元,该7780元包含了4月至6月的加工费。在法庭调查阶段,金宇公司在回答本院的提问时,又分别主张收据一中的4640元是金宇公司于6月份和4月28日支付朱新江的,还主张4月28日支付朱新江4640元后,朱新江于4月28日出具收据。金宇公司的前后表述存在自相矛盾。针对金宇公司提交的二张收款收据,朱新江主张,金宇公司于2013年4月支付了朱新江加工费1500元,于6月4日又支付了加工费3140元,共支付了4月份的加工费4640元。朱新江于6月4日收款后,因当天未带正式收据,就在一张白纸上向金宇公司出具了4640元的收据(即收据一),朱新江又于6月5日又向金宇公司补出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即收据二)。关于收据一中的“还欠2000元,贰仟元整”被划掉的原因,朱新江称4月份的加工费为6640元,4月份收了1500元,6月4日又收到3140元,所以4月份的加工费还有2000元未收,朱新江认为这只是收款收据,没必要将欠款写在上面,因此将上述内容划掉。关于两张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朱新江主张,6月5日朱新江去金宇公司补开正式收据时,在金宇公司处找到两个朱新江加工的加工费为180元的零件,因疏忽没有计入4月份的货款,因此朱新江出具收据时将该180元计入4月份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中,故而收据二中尚欠加工费的金额为2180元。关于4月份的送货单,朱新江称于6月4日收到金宇公司3140元加工费后,金宇公司收回了4月份的送货单,所以朱新江现没有4月份的送货单。4.双方对金宇公司主张的朱新江因加工产品不达标,造成金宇公司材料损失及朱新江虚报产品单价、不按期交货给金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问题存在争议。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空心金属管的图片、东莞市清溪凌峰模具钢材店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朱新江加工的产品不达标,造成金宇公司的材料损失9412.6元。金宇公司提交了一张螺丝的图片,拟证明朱新江向金宇公司虚报产品单价。朱新江对金宇公司提交的空心金属管的图片及螺丝的图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图片中的产品不是由朱新江加工的,对金宇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清溪凌峰模具钢材店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朱新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价单,主张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就加工费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报价单有朱新江、严春丽的签名及金宇公司员工“邓胜敏”的签名。朱新江主张,朱新江给金宇公司送货时,送货单上有填写价格,如果金宇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可直接在送货单上进行更改,并签名确认,朱新江也是按经双方更改确认后的价格计算加工费的。朱新江对于金宇公司关于延误交货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朱新江不存在延误交货的问题。本院另查明,东莞市塘厦海源机械加工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新江。以上事实,有朱新江提交的收款收据、2013年5月份的送货单11份、2013年6月份的送货单4份、报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宇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空心金属管的图片、螺丝的图片、东莞市清溪凌峰模具钢材店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朱新江与金宇公司均确认,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宇公司委托朱新江为其加工产品,因此对于金宇公司与朱新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分析。关于2013年4月份的加工费的问题。朱新江主张4月份的加工费为6820元(6640元加上6月5日在金宇公司找到的两个遗漏的零件180元),金宇公司已经支付了4640元,尚欠加工费2180元;金宇公司则主张不清楚4、5、6月份的加工费是多少。对此,朱新江提交了收据二,主张金宇公司尚欠其加工费2180元;金宇公司则提交了收据一和收据二,主张已经支付了朱新江包含4、5、6月份加工费在内的7780元。双方对二张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收据一显示4月货款总额为6640元,已收到4月货款4640元,将“还欠2000元,贰仟元整”的内容划掉了;收据二显示收到4月份货款3140元,还欠2180元。二张收据的内容均为朱新江收取金宇公司4月份的货款,因双方仅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本院认定该二张收据均为朱新江收取金宇公司2013年4月份加工费时开具的。金宇公司在庭审中先后主张收据一中的货款4640元分别是金宇公司在5月、6月、4月28日支付给朱新江的,收据一也分别是朱新江在5月、4月28日向其出具的,金宇公司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且金宇公司称不清楚应支付朱新江4、5、6月份加工费的数额与常理不符,故对于金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采信朱新江的主张。2013年4月份的加工费为6820元(6640元加上6月5日在金宇公司找到的两个遗漏的零件180元),金宇公司已经支付了4640元,尚欠加工费2180元。关于2013年5、6月份的加工费的问题。朱新江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6月份的送货单显示,5月份加工费为5655元,6月份的加工费为1890元。虽然金宇公司对朱新江提交的编号尾数为2465、2470、2471、2475、2479、2480、2481的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主张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邓胜敏”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对于其他有朱新江的签名又有唐小福“唐”字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同时金宇公司还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郭太兴、蒋昌明是金宇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的“唐”字是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的签名。经本院核对,金宇公司确认的编号尾数为2460、2461、2463的三张送货单,在收货人一栏签名人员均为“邓胜敏”,且该三张送货单均有“唐”字及朱新江的签名;金宇公司不确认的编号尾数为2465、2470、2471、2475、2479、2480、2481的7张送货单上分别有郭太兴、蒋昌明、“邓胜敏”或者“唐”字的签名。本院认为,既然金宇公司确认编号尾数为2460、2461、2463的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则在该三张送货单的收货人一栏签名的“邓胜敏”理应属于金宇公司的员工,同时金宇公司也已经确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郭太兴、蒋昌明为金宇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的“唐”字是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福的签名,故编号尾数为2465、2470、2471、2475、2479、2480、2481的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送货单证实,5月份加工费为5655元,6月份的加工费为1890元。因此金宇公司应向朱新江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加工费合计为9725元。对于朱新江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加工费9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宇公司主张的朱新江因加工产品不达标,造成金宇公司材料损失及朱新江虚报产品单价、不按期交货给金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问题。因金宇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朱新江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新江支付加工费9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知秋黄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