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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与邓少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邓少坚,金多港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法定代表人:吴天富,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勇,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震,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坚,男,195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金多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青山公路*******号南丰中心**楼******室。原审第三人: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奎。上诉人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松山湖管委会对案涉不动产的征收手续并未全部完成,但已经实施了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因案涉不动产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园区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法庭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主张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为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园区,但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复函》证明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尚未完成案涉土地的征收手续,东莞金多港工业厂房建造有限公司仍实际控制和使用案涉土地,因此案涉房屋所在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