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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伟与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赵伟,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兆友,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白彦镇黄坡西村前街。法定代表人陆兆友,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勇,居民。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向原告赵伟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一载明:今有陆兆友收到赵伟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注陆兆友立有肆拾万借据,以收据为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收据二载明:今有陆兆友收到赵伟现金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注陆兆友立有肆拾万借据,以收据为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4号,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27日,由被告陆兆友和被告陈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伟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计30天,借款人如到期不还,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被告陆兆友、陈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形成时未实际发生现金往来,该借条是对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4日二张收据在担保、借款利息等内容上的补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10000元,下欠款未付。原告赵伟遂于2013年5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辩称主张的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4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为360000元,及通过于杰的银行账户共计归还给原告现金82000元、通过原告赵伟之妻薛瑞芝归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赵伟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陆兆友书、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写的收据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赵伟要求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二份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依据二份收据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约定内涵一致,被告应自2013年1月27日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勇未履行借条中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成立,其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4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为360000元,及通过于杰的银行账户共计归还给原告现金82000元、通过原告赵伟之妻薛瑞芝归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的主张,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归还给原告10000元)。二、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被告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勇负担。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但在借款时,被上诉人从本金中扣除现金40000元,其后,上诉人多次通过于杰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9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借被上诉人赵伟现金400000元,并由原审被告陈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收据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除偿还利息10000元外,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即原审被告陈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赵伟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在借款时,被上诉人从本金中扣除现金40000元,其后,上诉人多次通过于杰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9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陆兆友、山东振兴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