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5年9月1日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是再婚,其再婚前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其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由于其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陈某某不顾家,对其及其子女不闻不问。2010年7月20日,陈某某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加盖的一层二间房屋、平房一大间,新建的楼房二间二层归其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加盖的一层二间房屋是其婚前所建,不应分割。所有的房屋归其所有,其可以折价补偿给原告王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均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陈述在陈某某的宅基地上有双方加盖的一层二间房屋、新建的二间二层房屋及平房1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双方所有。王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2.5万元,并提供了其向其女儿出具的借条,但陈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离婚。王某某主张其与陈某某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房产,要求进行分割,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