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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何日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08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大同里86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该房间盗走联想天逸F41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85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二、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八灶村186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黑色联想XXXe电脑一台,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电脑转卖给绰号为“川仔”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三、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东村吉祥公寓XXX房,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先后将外层铁门锁头、内层房门撬开,进入该房间盗走软壳包装中华香烟2条、硬壳包装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软壳包装玉溪香烟5条、软壳包装尚善玉溪香烟5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转卖给“川仔”。四、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道客村道客一里71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55度500毫升装的牛栏山白酒三瓶、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所盗白酒转卖给“川仔”。五、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昆南路面前坡东村371号XXX房间,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黑色联想XXX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8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分别以人民币450元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脑及银项链转卖给“川仔”。六、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下灶村104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以海口市各街区的“城中村”出租屋为作案目标,趁被害人房内无人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或塑料卡片等作案工具将房门撬开,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经过被告人何某某作案现场的指纹与其曾被强制隔离戒毒时所采集的指纹比对后,核实系被告人何某某所为,于2013年3月网上通缉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南省定安县定城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大同里86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两人一起进入该房间盗走白色联想天逸F41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85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二、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八灶村186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黑色联想XXXe电脑一台,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电脑转卖给绰号为“川仔”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10元。三、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东村吉祥公寓XXX房,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先后将外层铁门锁头、内层房门撬开,进入该房间盗走软壳包装中华香烟2条、硬壳包装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软壳包装玉溪香烟5条、软壳包装尚善玉溪香烟5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香烟转卖给“川仔”。经鉴定,被盗软壳包装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硬壳包装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12元,被盗蓝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80元,被盗软壳包装玉溪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50元,被盗软壳包装尚善玉溪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150元,所盗香烟共计人民币4192元。四、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道客村道客一里71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55度500毫升装的牛栏山白酒三瓶、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所盗白酒转卖给“川仔”。因被盗白酒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五、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昆南路面前坡东村371号XXX房间,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黑色联想XXX笔记本电脑一台、银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8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分别以人民币450元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脑及银项链转卖给“川仔”。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92元,银项链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六、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下灶村104号二楼房间,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在房间之际,使用自行车铁支架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立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陆某甲、曾某某、王某甲、陆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方位图,收款收据,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缴获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