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与王一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王一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义碧,女,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萍,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该会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锋,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三鑫宫会所)与被上诉人王一锋劳动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4985号民事判决,三鑫宫会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三鑫宫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萍和王一锋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鑫宫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成立当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向三鑫宫会所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胡义碧。2012年9月3日,王一锋进入三鑫宫会所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3日三鑫宫会所提出并与王一锋协商后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22日,王一锋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鑫宫会所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750元。该委逾期未予立案,王一锋遂诉至一审法院。王一锋一审诉称:王一锋于2012年9月3日进入三鑫宫会所工作,但三鑫宫会所一直未与王一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未为王一锋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3日,三鑫宫会所忽然与王一锋解除了劳动关系。三鑫宫会所未与王一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王一锋支付双倍工资。为此,王一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鑫宫会所支付王一锋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三鑫宫会所一审辩称:三鑫宫会所于2013年1月才开始接手经营。王一锋诉称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在该会所任职并被无辜解聘,三鑫宫会所并不知情,根据三鑫宫会所与转让方的约定在上述期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应由三鑫宫会所承担,故希望法院驳回王一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一锋于2012年9月3日入职三鑫宫会所,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三鑫宫会所至少应从2012年10月3日起与王一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三鑫宫会所未与王一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一锋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3500元/月×2.7个月=9450元。三鑫宫会所辩称其于2013年1月才开始接手经营会所,此前与会所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三鑫宫会所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成立之时的经营者即为胡义碧。退而言之,即使三鑫宫会所与该会所之前的经营者约定王一锋在三鑫宫会所工作期间的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该约定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劳动者的效力,故对三鑫宫会所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一锋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二、驳回王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三鑫宫会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正式经营本会所,被上诉人是2012年9月3日至12月22日在该会所任职。2、上诉人个体工商登记时间确实为2012年7月9日,但因前转让方在会所装修、装饰工程等各方面存在部分债权债务,故上诉人与前转让方协议: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付转让定金,上诉人提前办理工商登记,待前转让方处理完所有事务于2013年1月正式将商铺交付上诉人经营。3、上诉人与前转让方转让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经营权时限,债权债务,经济和责任申明。王一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鑫宫会所在二审询问中提交《申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之前,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的经营者是重庆三喜和健身有限公司,与胡义碧没有关系。王一峰对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申明》只能约束重庆三喜和健身有限公司和胡义碧,与王一锋没有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重庆三喜和健身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申明》一份,载明:“重庆三喜和健身有限公司就将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9号尚岭公馆二楼、三楼商铺转让给胡义碧作如下声明:厨师王一锋于2012年9月3日至12月在本单位任职,期间的劳动关系及纠纷由本单位承担,与受让方胡义碧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三鑫宫会所与被上诉人王一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鑫宫会所应否对王一锋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责任。本案已查明,三鑫宫会所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胡义碧。王一锋于2012年9月3日至12月23日期间在该会所担任厨师,双方实际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三鑫宫会所未与王一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鑫宫会所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王一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三鑫宫会所是否与案外第三人基于商铺转让存在相应债务承担的约定以及其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三鑫宫会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渝北区龙溪街道三鑫宫休闲会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