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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亚花、蒋美机等与林大龙、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林大龙,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童炳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陈亚花,女,汉族,193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蒋美机,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蒋君可,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大龙,男,汉族,农民,1976年12月19日出生。(下称被告一)。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童炳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三)。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童炳河,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下称被告四)。委托代理人童伟才,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与被告林大龙、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童炳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敏到庭,被告林大龙、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仁川和林燕到庭、童炳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家属蒋某甲跟车乘坐被告一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大米至华安卸货,行经西港线203KM+450M处,被告一将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路边广告杆,造成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被告一的肇事行为,造成损失:1、医疗费用2292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3、护理费32天×123.23元=3943.36元;4、误工费32天×123.23元=3943.36元;5、丧葬费22489.5元;6、死亡赔偿金28055×20年=561100元;7、交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401.92元×8年/5人=114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19018.12元。被告四已支付229258.9元,还应赔偿689759.22元。被告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89759.22元;被告二、被告四是被告一的雇主及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是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759.2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支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林大龙、童炳河、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金额为776442.69元(增加营养费68777.67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48.8元,变更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证据二证明两张、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共八张证明原告家属蒋某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十张,证明原告因家属蒋某甲支出医疗费229258.9元。证据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两张、漳州市橄榄米业有限公司证明一张证明从2011年6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蒋某甲的身份不是农民而是职工,有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2年10月31日才辞职到艺庆粮油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六工伤认定书,证明蒋某甲系被告二的员工。证据七私营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四系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蒋某甲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2000元。被告一辩称,我是老板被告四叫来开车的司机,是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的,工资是向被告四领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四提供的,希望尽量少赔点。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已经被判处刑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案受害人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三辩称,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我司同意赔偿2万元。被告四辩称,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15分,原告家属蒋某甲跟车乘坐被告一驾驶的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运送大米至华安卸货,行经西港线203KM+450M处,被告一将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路边广告杆,造成蒋某甲受伤经住院32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店,投保单上记载被投保人为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四雇佣开车的司机,是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的,工资是向被告四领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四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艺庆粮油店是2012年8月1日注销,申请者是被告四。被告四也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一在交警2013年5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上已明确表示他是漳州艺庆粮油店的司机、被告四在交警2013年5月21日的讯问笔录是也明确表示漳州艺庆粮油店是他个人的且事故车辆是由他的漳州艺庆粮油店驾驶员林大龙驾驶的,故应认定被告一是被告四雇佣开车的司机。被告四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29258.9元和丧葬费50000元。被告一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已故)和母亲陈亚花生育四子二女(其中次子已故),蒋某甲与妻子蒋美机生育儿子蒋君可一人。蒋某甲是住漳州市芗城区XXXXXX号属于城中村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2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3、护理费32天×123.23元=3943.36元;4、误工费32天×123.23元=3943.36元;5、丧葬费22489.5元;6、死亡赔偿金28055×20年=561100元;7、交通费,原告住地离175医院较近,该项费用酌情核定为800元;8、被抚养人,被抚养人陈亚花已80岁,又因其尚有五个子女,应按18593元×5年/5人=18593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不予支持;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这些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支持;11、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合计为840768.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有在被告三处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2万元,被告三应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一是被告四的雇员且本案事故是在其提供给劳务时发生的,故被告四应对被告一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四连带赔偿除保险公司承担后的其余责任,即赔偿820768.12元,被告四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人民币279258.9元,应予以抵扣。据此,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炳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20768.12元,扣除之前已付的279258.9元,应支付人民币541509.22元。被告林大龙应与被告童炳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XXXX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华安农行帐号:13XXXXXXXXXXXXXXX)。三、驳回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9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5409元。其中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林大龙、被告童炳河负担;受理费1103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63元,由原告陈亚花、蒋美机、蒋君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杨裕明人民陪审员  冯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宝凤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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