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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守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超,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6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4日。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李守超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青黄检刑追诉(2013)2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守超在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元村崔某某(另案处理)家里,将2克冰毒卖给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守超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辛安国货门前,将0.3克冰毒卖给宋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2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元村,被告人李守超欲向宋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5克冰毒当场被扣押,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高某某遂联系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崔某某让被告人李守超开车拉着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宏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下车将0.25克冰毒交易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车后交给李守超,后李守超将毒资交给崔某某。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赵某某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守超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守超开车拉着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大集附近(振中酒店北侧),高某某下车将0.25克冰毒交易给赵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李守超。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崔某甲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守超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守超在高某某家里交易给崔某甲0.18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管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守超供述;4、辨认笔录;5、毒品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李守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守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守超在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元村崔某某(另案处理)家里,将2克冰毒卖给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400元。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守超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辛安国货门前,将0.3克冰毒卖给宋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3年5月2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十字路元村,被告人李守超欲向宋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5克冰毒当场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扣押,经鉴定,上述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高某某遂联系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崔某某让被告人李守超开车拉着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宏运大酒店门口,高某某下车将0.25克冰毒交易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上车后交给李守超,后李守超将毒资交给崔某某。5、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赵某某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高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守超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守超开车拉着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大集附近(振中酒店北侧),高某某下车将0.25克冰毒交易给赵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李守超。6、2013年4月的一天上午,崔某甲联系高某某购买冰毒,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守超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守超在高某某家里交易给崔某甲0.18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李守超贩卖毒品6次,共计4.48克。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守超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守超的身份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的情况;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公安机关缴获的检材和样本2013-05-0502-01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证人崔某某、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守超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守超贩卖毒品事实经过及数量等情况;有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驾驶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无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守超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守超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守超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守超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李守超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守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守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二、冰毒一包(1.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卫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