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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林万全,林泽华,林泽萍,林泽祥,林泽芳,林泽书与张义贵,蒋维瑞,何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张义贵,蒋维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林万全。原告林泽华。原告林泽书。原告林泽萍。原告林泽芳。原告林泽祥。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贵。被告蒋维瑞。委托代理人牟益东,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隗晓牧。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明。委托代理人严敏,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诉被告张义贵、蒋维瑞、平安保险分公司、何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泽祥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南、被告张义贵、被告蒋维瑞的委托代理人牟益东、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六原告申请追加何开明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原告林泽祥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南、被告张义贵、被告蒋维瑞的委托代理人牟益东、被告何开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名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义贵无证驾驶被告蒋维瑞所有的渝××××号普通客车在丁家经贸城路段倒车时,操作不当将车倒进路边门市内,造成门市内谢友芬、谢华均、唐桂芝、肖桂平受伤,谢友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贵承担全部责任,谢友芬无责任。渝××××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何开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六原告应获赔医疗费38092.09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死亡赔偿金137808元、丧葬费22249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判令被告张义贵、蒋维瑞、何开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455元。被告张义贵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属实。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何开明下车嘱咐我不要动车,我因为好奇,扭动车钥匙,车子启动后倒出去,撞进门市,造成该事故。车子是蒋维瑞的,何开明和蒋维瑞是亲戚关系,何开明是蒋维瑞开办的亨特广告公司的驾驶员,4月30日何开明借蒋维瑞的车开回家,我顺便搭车回家。事发时车上只有何开明的两个小孩,何开明本人未在车上,他带老婆下车去医院体检了。交警队划分责任为我的全责。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保险公司赔不完的部分由我赔偿,我没有意见。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组成、计算标准我不清楚。其他三位伤者都已经赔偿完毕。被告蒋维瑞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诉讼请求中赔付明细及金额,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同张义贵的陈述一致。车主是蒋维瑞,蒋维瑞与借车人何开明是亲戚关系,蒋维瑞才将车借给他使用,蒋维瑞于4月30日将该车借给何开明,何开明用于私事,车主蒋维瑞对该车出借没有过错,车辆出借时车况良好,何开明本身是具有十年驾龄的有驾驶证的人员。蒋维瑞平时将该车公私兼用,张义贵、何开明都是蒋维瑞开办的重庆亨特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何开明在公司的职务没有明确,其他驾驶员忙不过来时,也兼职司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认为本案不应赔偿交强险,张义贵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被告何开明辩称,我在亨特广告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协助公司进行舞台搭建、布置,又因为我有驾驶证,所以在公司的专职驾驶员无法抽身时,也顶替驾驶工作,我是打杂兼驾驶,对外就说是驾驶员。4月30日,我向蒋维瑞借车回老家去,并准备五一假期带老婆去镇医院打B超,由于之前不是一次向蒋维瑞接车,所以蒋维瑞顺理成章答应了。5月1日上午十点过,我和老婆、张义贵以及我的两个小孩到了丁家,当时我把车停在爱登堡服装店门前,我和老婆去镇医院打B超,我让张义贵帮我看小孩,还对他说,我不锁车门,你坐在里面看车,不要动车。大约十点半左右,我和老婆从医院出来,就看见车在往后跑,于是我跑过去,看见车倒进门市里面去了,当时我看见两个女的躺在地上,一个是年轻女孩,一个是老太婆,于是我赶紧把两个人送到镇医院去救治,后来才显得另外还有两个人受伤。当天中午我又到交巡警队将案情经过做了笔录。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要件,我下车时也嘱咐张义贵不要动车,张义贵在驾校通过了理论考试,明知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清楚行为的危险性。下车未拔钥匙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连带责任承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且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的管理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请法庭根据庭审证据进行判断。经审理查明,渝××××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蒋维瑞。2013年5月1日上午,被告何开明驾驶渝××××号车驶往璧山县丁家街道场镇,该车搭乘有被告张义贵、何开明之妻胡成花、何开明的两个孩子,当日上午10时许,何开明将车停靠在丁家街道场镇爱登堡服装门市外的公路上,何开明与胡成花下车离开,张义贵和何开明的两个孩子留在该车车内,何开明离车时未取下渝××××号车钥匙,该车钥匙仍插在钥匙孔内。当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义贵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渝××××号车发动,因操作不当,误将该车尾部倒进路边门市内,造成门市内谢友芬、谢华均、肖桂平、唐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谢友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对该事故的调查和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友芬、谢华均、肖桂平、唐桂芝无责任。渝××××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谢友芬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六原告举示了璧山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谢友芬于5月1日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3032.35元、住院治疗费1787元,5月1日又转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706.1元,住院治疗至5月3日,用去住院治疗费28120.95元。被告各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举示了尸检报告、火化证,拟证明谢友芬经医院治疗抢救,于5月3日死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举示了璧山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璧山县广普镇马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林万全与死者谢友芬系夫妻,原告林泽华、林泽祥、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系谢友芬的子女。被告张义贵、蒋维瑞、何开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证明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举示了璧山县公安局丁家派出所、璧山县丁家街道铜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房产证,拟证明死者谢友芬从1993年至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前一直居住在丁家街道北门路23号2幢1单元201号房屋,已在城镇居住多年。被告各方对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了死者谢友芬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谢友芬出生于1938年9月13日,死亡时年满74周岁。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举示了经营者姓名为林万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谢友芬养老保险金资格证,拟证明死者谢友芬与丈夫林万全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被告各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张义贵举示了收条两张,拟证明其已垫付谢友芬医疗费13000元、丧葬费20000元,原告认可属实,被告各方无异议。被告张义贵举示了谢华均、肖桂平、唐桂芝签名的交通事故谅解书,拟证明张义贵已对以上三位伤者赔付完毕,取得谅解。被告蒋维瑞举示了本院(2013)璧法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张义贵未经驾驶人允许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该事故,蒋维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维瑞举示了谢友芬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谢友芬居住在农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蒋维瑞举示了璧山县公安局对张义贵、何开明的询问笔录,其中对张义贵的询问笔录中,张义贵陈述:“2013年4月30日公司放假,我与公司的何开明(同事,璧山三合镇)驾驶渝***面包客车返回丁家(由何开明驾车)。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我们在何开明家上车,车上有何开明、何开明的妻子胡成花、还有何开明的两个小孩及我5人,何开明准备到丁家镇医院检查身体,然后返回重庆。10时许,我和何开明到达丁家后,将车停靠在金贸城口爱登堡衣服门市门口,车头朝省道108方向,何开明及胡承花到镇医院去体检后,我与两个小孩就在面包车上等他们。何开明还没下来,我呆着无聊,由于近段时间我在学习驾驶小车技术,我见车钥匙还插在钥匙孔上。10时30分许,我就踩下离合器,将车启动后,手刹都没放,放下离合器,一加油,面包车就猛的向后倒车,并撞击了东西,车一下就停住并熄火了,我听见有人在大叫,我立即下车查看,见车尾已驶入旁边的钻饰艺术门市内,车体下面有2个妇女,车尾后门市内有一个妇女坐在地上,还有一个妇女被车尾左侧与墙壁夹住了,还有一个男子在门市旁,我看见他的右手被刮伤,一共伤了五个人(四女一男)。这时驾驶员何开明体检完就赶过来,就车往前开了点,江门市内的4个妇女久了出来,并送往去医院抢救。我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正在学习小车驾驶。何开明他们到医院去了很长时间,我等着无聊,由于这段时间正在学习小车驾驶技术,我将车启动后,我想熟悉一下操作技术。何开明下车后,手刹是拉上了的,车是挂的倒档,在这期间,我坐在驾驶员位置,熟悉了档位,将车启动时,我也挂的倒档。我一加油,车猛的向后退,当时我就慌了,根本不知道怎么办,面包车就撞在门面的墙上熄了火。白色金旅牌面包车车主是亨特广告公司老板蒋维瑞的,昨天我们回来是何开明向老板借的车。他告诉我说车窗没有关,叫我把车看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肇事车辆使用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何开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何开明的询问笔录中,何开明陈述:“事故现场的渝***车是我朋友张义贵驾驶的。该车是我老表蒋维瑞的,是我从他那儿接的,因为今天是五一节,我借他的车开会老家三合去。张义贵驾车时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到镇医院带我媳妇去作B超去了。我没有锁车门,也没有随身取下机动车车钥匙。车上坐了五个人,坐的是两个小娃儿,我媳妇胡承花,还有我和张义贵五个人。张义贵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对张义贵说,车门我不管,你坐在车内看车,看好两个小娃儿,一会儿我们打完B超就走。当时下车时搞忘记取钥匙,心想张义贵也不会开车。我有点责任。”六原告、被告张义贵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开明举示了张义贵报名学习驾驶技能的准考证明及协议书,拟证明张义贵对事故应有更高的预见性。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义贵、蒋维瑞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检报告、璧山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和璧山县广普镇马鞍村民文员会出具的证明、璧山县丁家派出所和璧山县丁家通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房产证、营业执照、户口簿、璧山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2013)璧法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协议书、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过程,被告张义贵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渝××××号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友芬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义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友芬等四人无责任,该事实已经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何开明的询问笔录、何开明当庭陈述及书面陈述、公安机关对张义贵的询问笔录、张义贵的当庭陈述、(2013)璧法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谢友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六原告举示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三名伤者谢华均、肖桂平、唐桂芝受伤后,已由张义贵进行了赔偿,本案不再处理。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肇事机动车渝××××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予以认可,平安保险分公司依法应对谢友芬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六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谢友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过错,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贵无机动车驾驶证擅自驾驶他人所有的车辆,依法应向六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蒋维瑞、被告何开明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日,当日驾驶该车的是被告何开明,何开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本院调取并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对何开明、张义贵的询问笔录中,是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证据材料,该笔录材料不能证明何开明为办理蒋维瑞交办的事务而使用该车,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何开明为执行工作任务而使用该车,尽管蒋维瑞、张义贵、何开明均陈述何开明、张义贵系蒋维瑞开办的重庆亨特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何开明、张义贵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重庆亨特广告有限公司具有侵权责任归责的关联性,因此,足以认定事发当日何开明实际使用该车,对该车的保管、管理负有必要的责任,但何开明离车未取走车钥匙的行为,未尽到妥善保管、管理车辆的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谢友芬的死亡向六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维瑞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具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六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维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张义贵无证擅自驾车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义贵应承担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开明作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离车未取走车钥匙,具有过错,为张义贵无证驾驶提供了条件,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何开明应承担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关于谢友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和赔偿。其中医疗费,含门诊治疗费4706.1元、住院治疗费28120.95元,共计32827.05元,依法应纳入本案损失赔偿范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友芬共计住院3天,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96元(32元/天×3天)。其中护理费,六原告请求按70元/天计赔住院3天的护理费,共计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死者谢友芬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六原告举示的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辅之以暂住证、居住证、养老金领取资格证以及谢友芬丈夫林万全为业主的营业执照等相应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谢友芬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谢友芬死亡时年满74周岁,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137808元(22968元×6年)。其中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20021元(40042元÷12×6个月)。其中六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交通费,综合考虑谢友芬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应赔偿1000元较为适宜。其中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因事故严重后果对六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50000元。以上损失中,应由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共计121942.05元,被告张义贵应赔偿六原告97553.64元,抵扣张义贵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丧葬费20000元,张义贵还应赔偿六原告64553.64元;被告何开明应赔偿六原告24408.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赔偿六原告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120000元。二、被告张义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赔偿六原告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64553.64元。三、被告何开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赔偿六原告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24408.41元。四、驳回六原告林万全、林泽华、林泽书、林泽萍、林泽芳、林泽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张义贵负担662元、被告何开明负担166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缴至本院,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海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