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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吴某某,女,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刘定芳,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出生于1985年5月3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8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5月被告务工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洪雅县止戈镇展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时间长达2年多,原告及被告的继父张廷祥无法找到被告。因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同居,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双方于2010年6月2日自愿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之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发生矛盾。从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一直未与其父母及原告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音讯全无,现下落不明已长达2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抚育费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林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