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茂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尤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胶州市泉州北路2号,使用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承租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3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3000元,租金采用预交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使用房屋2年,前两年租金已交,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缴纳租赁费3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交付原告租赁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出租的租赁物具有维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租赁给的房屋内的供暖管道在晚上漏水,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6000元。对于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并未使用完租赁物,不应该支付该年度的租赁费。而且发生事故后,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被告也就不再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胶州市泉州北路2号,使用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承租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第一年租金30000元,以后每年递增3000元,租金采用预交方式。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交付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的租金3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交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3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预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3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供暖管道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辩称并未使用完承租房屋,不应该支付2013年度的租赁费,该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漏水事故后,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不再使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引黄济青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青岛本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