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9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712号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1774420-X。法定代表人朱传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静,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物业公司)与被告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物业公司的委托代��人黎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服务管理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乡白辛庄名都园房屋的业主。根据原告签订的《北京名都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凯莱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被告柳静作为名都园房屋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电费、燃气费、材料费、车位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被告柳静未按规定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86043.72元。此外,按照约定,柳静还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5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静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86043.72元;2.判令被告柳静支付滞纳金500元。被告柳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名都园业主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0���成立,并与凯莱物业公司签订有北京名都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凯莱物业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能源耗用及相关费用(包括水、电、燃气、暖等)以及业主公约内所列明的其他费用,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为公寓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8.8元、自来水费每吨2.8元、污水处理费每吨0.9元、热水费每吨22.8元、电费每度0.49元、天燃气费每立方米1.9元(后更改为每立方米2.05元)、供暖费每月每平方米7.6元,其他特约有偿服务参考各项服务收费报价;本合同期限已满,但业主大会尚未进行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的,本合同终止日期自动顺延,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以保证本物业生活秩序,如果合同期限届满起30天后,业主大会仍未进行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则视为业主委员会同意依本合同规定的委托管理期限续聘凯莱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亦相应顺延。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名都园业主大会并未进行续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招投标工作,凯莱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名都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柳静于2008年购买名都园房屋,该房屋为公寓,房屋建筑面积146.19平方米,该房屋为公寓。2008年1月19日,被告柳静与原告凯莱物业公司签署北京名都园管理条约、规则合同书。庭审中,凯莱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柳静未交纳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9777.88元、2010年2月电费65.84元、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车位费6200元,共计86043.72元。后原告凯莱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静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数额为77204.16元。对要���被告给付滞纳金5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经本院核算,被告柳静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6.19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286.47元,被告柳静所欠物业费数额应为77188.2元。上述事实,有公寓业主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名都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名都园管理条约、规则合同书、证明信、授权委托书、名都园公寓赠送车位使用权确认单、名都园公寓水/天然气/电表记录表、业主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应权利。北京市顺义区名都园业主委员会与凯莱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静作��该园区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凯莱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与原告凯莱物业公司签订的名都园管理条约、规则合同书全面履行义务。现凯莱物业公司依约向柳静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代缴服务,而柳静并未按约向凯莱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凯莱物业公司要求柳静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费、电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七万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二○一○年二月电费六十五元八角四分、二○○八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车���费六千二百元共计八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柳静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柳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承 生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金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