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侯审,2013年9月10日解除取保侯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聚龙花园小区附近地段时,发生三车碰撞事故,致陶甲、刘甲受伤。公安机关至医院对其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带被害人去医院治疗,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检验单���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甲陈述、以及证人陶乙、陶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某带被害人去医院治疗,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