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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瞿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法民初字第02565号原告杨某某,女,土家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瞿某甲,男,土家族,1969年10月30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瞿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对孩子从不管,也不支付一分一文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生活费,但被告和现被告老婆多次乱骂,还跑到平凯镇官桥孩子居住地去打骂原告,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特请求县法院改判孩子由原告抚养和监护管理,并按原离婚协议承诺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瞿某乙500元生活费。在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前两年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瞿某甲辩称,我不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没有能力就由我来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如果有能力抚养孩子,就不要找我要抚养费,更不会支付12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小孩瞿某乙由父亲瞿某甲抚养,现在暂时和母亲杨某某居住,小孩生活费、学费由父亲瞿某甲支付,父亲每个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原被告的婚生子瞿某乙出生于2001年4月1日,瞿某乙愿意跟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小孩瞿某乙的生活费用每个月500元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瞿某乙已满十二周岁,他明确表示愿与其母亲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要求瞿某乙改由自己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前两年的抚养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瞿某甲的婚生子瞿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瞿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被告瞿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瞿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