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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绿与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绿,褚小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郭绿,女,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住郸城县。被告褚小委,男,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住郸城县。“豫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褚小委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至虎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虎岗乡新星幼儿园西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秀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绿受重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2]第09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绿无责任”。肇事车“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褚小委赔偿原告被告赔偿430000元。被告褚小委辩称,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间摔倒被告的车前,避让不过来,是因为离原告太近了。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赔偿。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赔偿给原告郭绿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款直接存入原告郭绿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行的储蓄卡:62×××75内);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郭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王    新    艳人民陪审员 胡春平人民陪审员赵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