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105号邓和升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向阳、李振彬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和升,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向阳,李振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升,男,1956年8月17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金旺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五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俊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向阳,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振彬,女,1984年7月13号生,汉族。上诉人邓和升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向阳、李振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向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20日到原告处贷款,签订了(2012)祥和借字第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向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结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除支付利息外,还按本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邓和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2012)祥和保字第5号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工商银行汇款2,000,000元到孙向阳个人账户。2012年4月17日,被告孙向阳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邓和升作为保证人又签订了(2012)祥和借展字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期限展期三个月,即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孙向阳借款后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14日各支付利息80,000元,2012年8月6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付原告利息420,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29,600元和违约金417,600元、罚息26,358.08元,后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另计。原审法院另查明,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被告李振彬与被告孙向阳的结婚证存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五点: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向阳签订的(2012)祥和借字第5号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和升辩称原告违反《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才无效,故其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不予采信。同理被告邓和升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复利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向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该约定并无违法,故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息。在逾期后,借款合同约定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8‰承担违约金,以及按月利率12‰计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利率的约定最高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和被告孙向阳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复利的计算,实际上是一种规避司法解释的变现的高利息,故以共计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孙向阳已给付利息应予以抵扣。三、关于被告邓和升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邓和升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被告邓和升所作的保证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被告邓和升对被告孙向阳的该笔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关于被告李振彬的责任承担。被告孙向阳、李振彬的结婚复印件在婚姻登记机关并无存根,不能认定孙向阳与李振彬是夫妻关系,李振彬在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签字,故被告李振彬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五、关于被告孙向阳支付原告利息多少的问题。被告孙向阳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540,000元,但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且原告提供财务记录被告孙向阳支付利息收据为420,000元,故认可被告孙向阳支付原告利息4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孙向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和升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振彬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1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88.46元,由被告孙向阳、邓和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邓和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孙向阳是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个体户;2、孙向阳借款是因其任职的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3、孙向阳借款的用途是支付(或偿还)工程款,还款来源是工程款;4、被上诉人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在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内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且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是50万元;5、孙向阳已支付利息560,000元,而不是420,000元;6、本案主合同、从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二、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借款主体实为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被告,显然是漏列当事人;且孙向阳的合法妻子未参加诉讼,也是漏列当事人;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4张计息清单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支付利息的依据,违反程序规定。三、本案主合同、从合同均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所借本案借款一是超越了核准注册的区域,二是超过了准许的额度,应属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四、原审判决错误。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合同有效,借期内的利息也只为144,000元,但孙向阳已付560,000元,超出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原审还判决偿还本金2,00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当事人。二、格式合同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特别声明和告知义务。三、孙向阳已还款为420,000元,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还款记录已经得到孙向阳委托代理人的认可,其主张已还利息560,000元证据不足。四、孙向阳已还420,000元中包括借期内利息144,000元,其他部分是违约金和复利,并非偿还本金。原审被告孙向阳、李振彬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三、孙向阳已经归还款项是否应该抵扣本金。一、原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孙向阳个人名义签订,款项也是付到孙向阳个人账户,因此,借款人应该认定为孙向阳。孙向阳是否是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借款是否是用于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均对本案债务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福建凯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孙向阳的妻子也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漏列诉讼主体。二、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依据《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张因被上诉人存在超地域经营、超额度贷款等违规行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无效。因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亲笔签名,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三、孙向阳已经归还款项是否应该抵扣本金。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交的还款记录,本院二审出示给了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记录只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认定还款数额。由于孙向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560,000元,因此,应该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孙向阳实际归还420,0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6个月借期内以2,000,000万本金按照12‰利率计算利息共计为144,000元,孙向阳在借期内实际归还32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中均写为“贷款利息”,并认为超出利息部分是违约金、复利等,但是该记录与主张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将实际还款320,000元扣除应收利息144,000元后所余176,000元抵扣本金。故至借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7月20日,孙向阳实欠本金为1,824,000元。借期后的利率以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的4倍为限予以保护,故实欠本金1,824,000元计算到2012年8月6日,利息为4539.73元,孙向阳于2012年8月6日归还100,000元,抵扣后,尚欠本金为1,728,539.73元,此后利息亦以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的4倍为限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未将已还款超出利息部分抵扣本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邓和升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振彬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孙向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复利(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原审被告孙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8,539.73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6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8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57,140.46元,由上诉人邓和升负担15,00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祥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审被告孙向阳负担32,14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