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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冯驰与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驰,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冯驰。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1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33050-9。法定代表人大冢雅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驰与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驰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勋、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驰的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驰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在制造部从事现场工作,在职期间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后升职为系长。2013年5月3日,被告突然以原告私自使用公司材料制作个人用品,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偷取公司财务或者协助别人偷取公司财物”的规定将原告开除。被告的开除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无视原告的主张和要求,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几名在职员工的证言、被告自己统计的资料以及证人承认自己做过哑铃,就认定原告存在“协助别人偷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对原告严重不公平。此次处罚,被告的开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上不合法,情理上不公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根据外协加工单位提供的线索在内部展开调查,判明了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仅不制止其主管的1号厂房员工盗用公司资财制作哑铃,而且授意下属为自己或帮助他人制作哑铃。4月24日晚,公司召集员工常小三、邢新龙、朱文豪等6人再次核实情况,查明了原告授意或单独盗用公司资财制作哑铃的具体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在公司备案。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根据规章制度予以处罚。被告考虑到原告入职近10年的工作表现及家庭负担等情况,未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于4月30日决定给予调岗,安排其至营业部工作。原告拒绝本次安排,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协商不成,被告于5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就业规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公司的副总经理张辉、西田诚一以及制造部长、工会主席金巧华在共同调查处理“哑铃事件”中,既没有威逼利诱证人,也未刻意栽赃陷害原告,处理过程合法、合理。被告公司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就业规则早在2003年10月16日就予以公布,原告也明确表示理解,愿意遵守执行。虽然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前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但是仲裁后于2013年7月5日将裁决书移交工会备案,取得了工会的支持,应当视为对未通知工会的程序上的补正。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均未对就业规则的制定程序及征求工会意见方面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起担任制造部生产科班长,于2007年3月19日起担任制造部生产科主任。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冯驰任制造部生产科系长,主要负责一号车间的现场管理工作。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总收入为107463.48元,另有2012年上半年奖金为3087元。2013年4月,被告着手调查员工私做哑铃的事情,一号车间的常小三、朱文豪、邢新龙、魏良奎、李强、李冬承认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私做哑铃各一副,其中邢新龙、朱文豪、常小三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私做哑铃一副并参与了邢新龙的哑铃制作。邢新龙、朱文豪、常小三另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向公司出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调查认定共计私做哑铃8副,每套哑铃造成的损失为700元。原告否认其私做哑铃,对员工私做哑铃亦不知情,另提出普通哑铃的市场价格为100余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人事调动通知,载明“冯驰:因公司管理经营需要经公司经营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做以下人事调动调整,请尽快移交现在工作,开始在新的部门努力工作。记1、冯驰(原制造部系长),工作调整至营业部销售推广课;2、原有系长职位去除;3、2013年5月2日起执行。”2013年5月2日,原告作出回复,载明“公司建议职务与我本人专业知识差异很大,和我所学专业不符,并与我职业规划、发展来看也没有这方面的兴趣。本人暂时不愿接受,请公司能够再次考量。为员工考虑,体谅员工从事原专业工作。”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乙方(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受聘于甲方(被告),为甲方制造部系长。2013年4月,甲方发现乙方在工作过程中擅自使用公司资财制作个人用品。乙方的行为不仅违反甲方就业规则第五十八条第3项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法规,属于严重违反甲方就业规则的违纪行为。综上所述,甲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就业规则的规定决定如下:1、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向规定,自2013年5月4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2、乙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至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3、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不得无故滞留于甲方公司内。”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载明退工时间为2013年5月4日。之后,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100元。2013年7月1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冯驰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入职时签订了职员雇佣誓约书,承诺遵守就业规则,并接受违反该规则的处分。被告提交的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就业规则的第57条“警告、减薪、停职处分”中第7项为“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公司设施、车辆、材料、工具等且另作他用”;第58条“惩戒辞退处分”中第3项为“偷取公司财务或者协助他人偷取公司财物”情形。被告公司制造部长兼工会主席金巧华参与了本案纠纷的调查及处理。2013年7月5日,被告将裁决书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移交工会存档。2013年8月13日,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工会作出声明,同意并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人事调动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完税证明、录音、仲裁裁决书、就业规则、誓约书、哑铃事件调查经过说明、冯驰任职经历、委外加某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据邢新龙、朱文豪、常小三的证明,认定原告“擅自使用公司资财制作个人用品”,因上述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且另行出具过相矛盾的证言,被告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从被告主张的违纪情况来看,在原告任职制造部生产科系长之前即有员工私做哑铃,即便在任职时与其他员工私做哑铃,考虑私做哑铃的数量及价值,其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也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被告可以根据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就业规则的第57条第7项的规定,给予“警告、减薪、停职处分”。被告认定原告在员工私做哑铃中存有过错后,先拟通过将原告调至销售推广科进行处理,原告因专业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调整至与其专业相符岗位后,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该处分既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被告主张的违纪情形不相符,处分明显失当。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9年零10个月,应当获得20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212.54元,应获赔偿金总额为1842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驰18425.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羽岛(昆山)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第、第规定,但未按照第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