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栋与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李栋,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轩,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车站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力,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栋诉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轩、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萍、委托代理人刘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新宾县南杂木镇首创哥俩好花园商品房的开发商,我于2011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首创哥俩好花园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首创哥俩好花园3栋东1门2门,建筑面积125-150平方米的门市房一处,并于当日交清买房定金5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2年10月交房。在我交付定金后发现开发商无售房的相关手续,所以也未交付剩余房款,而且至今楼房也未盖,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均以各种理由被拒绝。现我要求被告:1、解除房屋预订合同;2、返还定金50,000.00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50,000.00元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属实,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在楼房已经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体现为50,000.00元,但我公司认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原告向我公司交纳定金20,000.00元,因此原告所交付的另外30,000.00元应为购房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交付定金后的十日内向我公司交纳首付款,否则合同自动解除,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而且原告所称的交房日期应以合同为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已经自动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定金不应支持,并按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扣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承建首创哥俩好花园(现鑫鼎世家)。2011年6月6日,原告李栋与被告签订“首创哥俩好花园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原告购买房屋坐落:首创哥俩好花园3栋东1门2门,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约125-150平方米,价格为7000元/平方米以内未定。四、双方责任。1、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书前,已与甲方签署过《认筹意向书》,乙方可凭《认筹意向书》及交款凭证将所交纳过的购房订金款转为等额购房定金;2、乙方交纳定金贰万元并签署本协议书后,应于十日内持本合约、缴款凭证、相关身份证件到售楼处补齐房款或交纳首付款,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需提交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3、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交齐房款或首付款并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贷款的,本合约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所付定金贰万元不予退还。五、违约责任。1、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贰万元者,在十日内交付房款,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售给他人且定金不返。如乙方交纳50%至90%的购房款反悔,甲方有权按房款的总款扣出5%为乙方的违约金。2、本合约一式四联,甲方执三联,乙方执一联,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成法律效力。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3、配房房屋面积以新宾县测算中心为准,甲方以此标准收取房款,如乙方有异议,可向新宾县测算中心提出。合同中的第二(购房优惠方式)、三(付款方式)项均未有具体约定。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00元。交付定金后,原告李栋以被告收取其定金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的房款或者首付,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首创哥俩好花园商品房预订协议书、收款收据,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该预订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十日内交付房款或交纳首付款,导致未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同时,即使原告履行交付房款或交纳首付款的行为,被告亦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十日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被告亦属违约,因此,原、被告在该预订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己方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承担50,000.00元定金罚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0,000.00元中20,000.00元为定金、30,000.00元为购房款,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为原告出据的收据中明确写明50,000.00元为定金,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楼房已经交付使用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栋与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合同;二、被告抚顺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栋购房定金5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负担575.00元,被告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云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