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福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男,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霖,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利兹公司)与被告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东林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伯利兹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利兹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国培、雷宁,被告张东林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甘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利兹公司诉称,原告伯利兹公司与被告张东林大酒店分别于2012年3月及8月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其拥有有效使用权的白下路273号江苏海院伯利兹科技产业园即原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4号学生宿舍楼共五层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年度租金为人民币3080000元,并按照每三年租金递增5%,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租金的时间和逾期滞纳金,为保证双方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后,被告即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但承租伊始,被告在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就因为无力支付工程款屡屡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被告履行承租合同的能力明显不足,从约定应当缴纳租金的日期至今,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560000元,相应的逾期滞纳金1019340元,拖欠水电费、增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18468元。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2560000元、滞纳金1019340元,偿付原告垫付水电费用65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东林大酒店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部分,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装潢期间过短,且房屋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的原始结构图纸和园区立项报告,导致被告直至2013年8月才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直至2013年10月才领取到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被告迟迟不能正常经营,故被告要求减免房租。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约定数额过高,且由于被告要求减免房租,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滞纳金。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同意承担部分,但是要结合房租减免的因素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房租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伯利兹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东林大酒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273号房屋部分,江苏海院伯利兹科技产业园即原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4号学生宿舍楼共五层出租给乙方合法使用(包括酒店住宿、餐饮、休闲、小商品零售等);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自起租日起每年租金为3080000元,年度租金每3年递增5%;2012年3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260000元履约保证金,等到合同期满后退还(无息);乙方每半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纳,即当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540000元,乙方无故拖延租金的,应按拖延租金的0.3%/日支付滞纳金;乙方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装修、装潢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工资、水电费、燃气费、工程维修、维护费用等),水电燃气费用由乙方单独申请设立和使用,管线改造、增容,乙方自己负责,费用自理;乙方逾期交付甲方约定的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就承租房屋顶层构筑临时设施问题签订协议一份。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60000元。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被告承租的4号学生宿舍楼租金支付方式调整如下: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首期支付两个月租金(2012年6月26日至8月25日)共520000元整,支付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第二期支付四个月租金(2012年8月26日至12月25日)共1040000元整,支付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前;第三期支付三个月租金(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共780000元整,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前;第四期支付三个月租金(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740000元整,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前。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房租5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房租5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及增容费15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涉案房屋房租150000元。关于房租欠缴及催缴情况,原告提供催缴函件六份、被告回函(报告)及交流备忘录,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欠缴房租问题进行多次催缴,被告欠缴租金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催缴函件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而被告出具的回函(报告)及双方交流备忘录也正说明了原告提供的房屋未能达到租赁目的,被告直至2013年6月12日才基本装修完毕。另原告还提供律师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因涉案租赁房屋的装修而欠付案外人工程款,对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件,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部分,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水电费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代垫水电费共计65595元,关于该笔水电费,被告对于原告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增容费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增容费用41万余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增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抗辩承租房屋不符合租赁目的,被告提供了通知、照片、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交接手续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园区立项报告及房屋结构图纸的情况下,原告直至2013年1月5日才交付相关图纸,致使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才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2013年10月17日才领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2013年10月23日才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此被告迟迟不能正常营业,故应当减免部分房租。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于其中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曾催要相关材料;对于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交接手续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立项报告及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且被告迟延开业系其自身资金链断裂、怠于申报验收所致,与原告无关。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欠缴租金2360000元,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催缴函件、收据、回函(报告)、律师函、水电费及电力增容费明细表、交流备忘录、通知、照片、建筑及结构设计图纸交接手续单、《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缴纳涉案房屋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年度租金为308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租赁合同就装潢期间约定过短,且原告未能及时提供房屋的原始结构图纸和园区立项报告,涉案房屋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故应当就租金予以酌减的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就装潢免租期作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负有提供房屋的原始结构图纸和园区立项报告的义务,同时被告提供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照片也未能反映具体拍摄时间及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就图纸等资料及时进行催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涉案房屋房租7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5日止所欠缴的房屋租金23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25日止欠缴房屋租金人民币2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2元,由原告南京伯利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2元,被告南京张东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 茜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蔡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