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段玉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段玉玉;张瑞生;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薛建业;范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汽运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绛县厢城西街北路。负责人: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玉,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红心,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生,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永,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红芳,女,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负责人:武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业,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治路南中环街口**大生科技楼**。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地址:绛县古绛镇东关村/div>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洪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段玉玉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平、被上诉人符永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瑞生、薛建业、范振明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8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瑞生驾驶XXX号客车(属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82km+262km处时,路经被告符永的司机冯俊杰驾驶的XXX号车与被告范振明驾驶的XXX(XXX)号车(属被告薛建业实际所有)碰撞后造成硫酸泄漏的路段时,车辆碰撞中央护栏后侧翻于路面,造成XXX号客车的乘坐人、本案的原告段玉玉及案外人张婷婷、梁丽婷、卫玲、吉法高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下颌骨骨折、上腹部皮肤挫裂伤、中度烧伤。住院治疗5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3034.8元、12509.17元。原告因下颌骨骨折手术后于2012年1月29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962.58元。后原告在临汾市胜杰齿科医院门诊购药920元。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1】伤鉴字第279号鉴定,原告之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7292.97元、门诊医药费1674元、村卫生所外购药75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90元、伤残赔偿金75108.9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30000元、补充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和餐饮费756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第201108111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永的司机冯俊杰与被告范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对此予以采信。故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2011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27元(23034.8+12509.17+4962.58+920)、护理费3250元(50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交通费1651元、伤残赔偿金23526元(5601.4元/年×20年×21%)、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之损伤的确给其精神上产生较大伤害,但原告对该项主张数额较高,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其费用尚未发生,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三个交强险内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363元(30000÷140030×43702)、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427元,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一个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医疗费3124(30000÷139931×43702÷3)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142(334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其投保的主车、挂车两个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医疗费6248元(30000÷139931×43720÷3×2),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2284元(33427÷3×2);剩余损失343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按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次要责任予以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承担24030元(34329×0.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各自承担5149元(34329×0.3÷2)。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1500×0.7)、被告符永与被告薛建业各自承担225元(1500×0.3÷2)。被告张瑞生与被告范振明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段玉玉各项经济损失240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681元;四、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50元、被告符永与被告薛建业各自支付原告鉴定费225元;五、驳回原告段玉玉对被告范振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91元,被告符永与被告薛建业各自承担255元,原告段玉玉承担2269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不服(2011)洪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段玉玉诉状诉讼金额为175881.77元,但在宣读诉状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83443.5元,我公司答辩要求法院对其当庭变更的要求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采信;答辩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玉玉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所乘坐张瑞生驾驶的XXX客车因观察路面不够、车速过快而单方面引起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XXX没有与其发生接触碰撞,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无关,其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公司承担。即便存在被上诉人冯俊杰驾驶的XXX2号与被上诉人范振明驾驶的XXX车相撞导致硫酸泄漏,而后引发的本起交通事故,但该事故也由硫酸泄漏而引发的环境地质灾害所造成的事故损失,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损失无保险理赔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总共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已经超过最高限额2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首先需要说明,上诉人公司所承保的车辆XXX(XXX)一共两份交强险共计只有20000元医疗费用,22万元的伤残赔偿金,4000元的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在对本起事故中所有的原告都进行了分配,导致赔偿金分配金额总合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统计,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金额为40014元,远远超过20000元交强险的总金额。伤残赔偿金为360491元,远远超过22万元。仅此一项判决,上诉人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就要多承担20014元医疗费,160491元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仅仅是与冯俊杰驾驶的车辆相撞,其余的事故虽然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均是本起事故发生后引起的间接情况,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对因间接引发的事故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故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上诉人公司坚决予以反对,并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商业三者险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需要说明一点,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这总的一起交通事故中仅仅是一个次要责任,但赔偿的金额却远远超过承担主要责任的XXX车辆,上诉人公司认为这是一个不公正的现象,据此也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改判;一审法院驳回了对事故责任者范振明和绛县汽运公司的赔偿请求违反了程序规定,该项判决也是错误而且于法无据;上诉人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划分方面因交强险计算有误故商业三者险方面也存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是非、责任基础上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段玉玉、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符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请依法核实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瑞生、薛建业、范振明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交强险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分项定额制理赔办法,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被上诉人段玉玉及张婷婷、梁丽婷、卫玲、吉法高(该四人已另案分别诉讼)等五人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类、伤残赔偿金类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相应各项定额。其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绛县人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主车+挂车),伤残赔偿金限额为22万元(主车+挂车);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经计算,一审对于上述五名受害人各案认定的交强险赔偿总额超过了各项定额。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交强险各项定额内重新核算五人的赔偿费用,不足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一审认定受害人段玉玉的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下同)为43702元,张婷婷55349元,梁丽婷11948元,吉法高12233元,卫玲16699元,以上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计算依据,五人该项总计139931元。其中,段玉玉医疗费占五人总医疗费的31.23%=43702元÷139931元。因此绛县人寿医疗费赔偿6246元=2万元×31.23%;平安保险医疗费赔偿3123元=1万元×31.23%。段玉玉医疗费剩余部分34333元=43702元-6246元-3123元;其次,一审认定受害人段玉玉的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下同)为33427元,张婷婷197889元,梁丽婷17279元,吉法高21020元,卫玲86530元,以上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计算依据,五人该项总计356145元。其中,段玉玉伤残赔偿金占五人总伤残赔偿金的9.39%=33427元÷356145元。因此,绛县人寿伤残赔偿金赔偿20649元=9.39%×220000元;平安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10329元=9.39%×110000元。段玉玉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2449元=33427元-20649元-10329元;第三,受害人段玉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6782元=医疗费34333元+伤残赔偿金2449元。该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三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理赔数额,其中,绛县人寿与平安保险所承担的车辆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的理赔责任,绛县人寿应赔偿5517元=36782元×15%,平安保险应赔偿5517元=36782元×15%。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尖草坪人保)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25747元=36782元×70%。综上,上诉人绛县人寿共赔偿段玉玉32412元=6246元+20649元+5517元;平安保险赔偿18969元=3123元+10329元+5517元;尖草坪人保赔偿25747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洪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1441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段玉玉各项经济损失32412元;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段玉玉各项经济损失18969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段玉玉各项经济损失25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共计4612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符永与被上诉人薛建业各自承担250元,被上诉人段玉玉承担2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王斌斌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