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吕林建与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吕林建,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455-2。法定代表人蔡美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林建与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迅汽车销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林建及被告重庆重庆银迅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林建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HY4**号车辆受损,将该车拖往宏途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将该车从宏途修理厂拉回被告处维修。原告车辆系尾部受损,车身处有擦挂。因原告要求更换车身轿子,原、被告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就维修事宜协商未果,车辆一直未维修。2012年12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拖车,发现车辆中的4个喷油嘴、喷油支架、4个点火线圈、凸轮轴位置传感器、启动机、安全气囊、电脑板、副安全气囊等遗失,但被告否认。当日,阳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被告处将车辆贴上封条。原告找维修办投诉,维修办告诉原告报警,原告遂报警。2013年1月11日,原告将该车从被告处拖走,后发现车辆的其他配件遗失或更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遗失、更换的配件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将车辆从宏途修理厂拖回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因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未达成一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前来。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来店拖车时称零件遗失,被告未进行核实。当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当场,被告不清楚,并且车辆也未贴封条,实际贴的是不干胶。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车辆的停车费1000元后,原告将该车拖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渝AHY4**号车辆的所有人。2012年9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渝AHY4**号车辆尾部严重受伤、车身擦伤,原告将该事故车辆拖往宏途修理厂进行维修。之后,原、被告对该车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事故车辆从宏途修理厂拖回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将该车拖走时,并未与宏途修理厂办理车辆移交手续。因原、被告与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价格协商未果,被告也未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前往被告处拖车,发现车辆引擎盖封条被划,车辆的车头、车内部分零件遗失。2012年12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未果,原告遂报警。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停车费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走。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12月12日,我四公里派出所接报警称,在七公里马自达4S店有人闹事。我所民警接警后立即报警。到现场后,经核实,此警系报警人吕林建怀疑其号牌为渝AHY4**的小车零件被盗,而引发的与马自达4S店的经济纠纷。经济纠纷无法解决,而引发了吕林建在马自达4S店闹事。民警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去看了渝AHY4**小车。民警去看时,发现此车引擎盖封条确实被划了。但引擎盖封条是在进4S店之前被划的,还是在进4S店之后被划的,民警无法核实。民警随即把双方带回了四公里派出所,并对吕林建进行了询问,详情见吕林建询问笔录。并告知了吕林建要通过合法手段上述法律解决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内部零件有4个喷油嘴、喷油支架、4个点火线圈、凸轮轴位置传感器、启动机、安全气囊、电脑板、副安全气囊等遗失,节气门、电瓶、发电机、压缩机、空滤四总成、大灯、左前门摇机开关、进气支管等配件被更换,原告将车辆拖走后又发现车内部分零件遗失。以上事实有,维修结算单、行驶证、照片、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对吕林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将渝AHY4**号车辆拖回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对该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停放期间的停车费1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亦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照片、维修单、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四公里派出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渝AHY4**车辆停放在被告处期间,车辆引擎盖封条被划,车头、车内部分零件遗失。被告在其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零件遗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1日将事故车辆拖走,现无法对车辆零部件遗失的数量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吕林建损失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吕林建垫付,由被告重庆银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吕林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