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7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洁洁,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胡海钦,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1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申请人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在214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的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1第15100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454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被申请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6.6%,还款日期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3383.33元、复利55.93元。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037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被申请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6.6%,还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5428.33元、复利106.27元。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55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被申请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保限字0082号、2013年工银甬慈溪保字0241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7.5%,还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76041.67元、复利361.18元。2013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73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750000元;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被申请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75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7.5%,还款日期2014年8月7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72239.58元、复利343.12元。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8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250000元;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被申请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25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年利率6.9%,还款日期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至2013年11月1日,其已拖欠申请人利息93102.08元、复利375.99元。上述五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申请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被申请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1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37号;此外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申请人宣布上述五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清偿积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后至今未履行。至201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共已拖欠申请人利息280194.99元、复利1242.49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9900000元;2.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0194.99元、复利1242.49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2900000元及欠息38811.66元按年利率9.9%计收;本金9750000元及欠息148281.25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本金7250000元及欠息93102.08元按年利率10.35%计收);3.本案申请费。本院依照被申请人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中港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1字第004540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9900000元;2.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80194.99元、复利1242.49元及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本金2900000元及欠息38811.66元按年利率9.9%计收;本金9750000元及欠息148281.25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本金7250000元及欠息93102.08元按年利率10.35%计收);3.本案申请费712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