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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伟君、张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厉佳龙。被告倪伟君。被告张学明。被告蔡桂月。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及被告张学明、蔡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倪伟君向其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足浴店装修,按月利率9.840001‰计算利息,2012年9月18日到期。被告张学明、蔡桂月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其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4831.31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倪伟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4831.31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5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款清日止);2、被告张学明、蔡桂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并不认识倪伟君,当时是倪伟君的大嫂,也就是被告的表妹让其担保,说转一下就好,没有什么事情。其无力归还此笔贷款,要还也应该是其表妹归还。被告蔡桂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学明一致。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被告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学明与蔡桂月的结婚证、被告倪伟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借款催收等事实。被告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学明、蔡桂月均无异议,被告倪伟君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倪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被告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伟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足浴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学明、蔡桂月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倪伟君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倪伟君在借款期限内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27158.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伟君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为44831.31元);被告张学明、蔡桂月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倪伟君、张学明、蔡桂月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倪伟君,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倪伟君在得到借款后,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部分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学明、蔡桂月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倪伟君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44831.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学明、蔡桂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学明、蔡桂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伟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倪伟君负担,被告张学明、蔡桂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铃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