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刘红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刘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955号原告(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原告)刘红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新月公司诉称:出租汽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故我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京西劳仲字(2013)第1122号裁决第一项:支付刘红军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640元。原告(被告)新月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承包运营合同书、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122号裁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原告)刘红军辩称:不同意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新月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以提高双班承包定额为条件向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我因续签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续签。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月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6元。被告(原告)刘红军本院提交社保缴费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出租司机个税调整文件、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122号裁决书予以证明。原告(被告)新月公司针对被告(原告)刘红军的起诉,答辩称:我公司给刘红军发放了劳动合同协商通知书,刘红军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且运营合同与劳动合同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刘红军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新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承包运营合同书、刘红军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军提交的出租司机个税调整文件为政府文件,不是民事诉讼证据。新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内容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0月30日期满。因工作需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拟与你续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是否同意,请你在收到此通知15日内将回执交公司,逾期不作答复即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为你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领取人签字处有刘红军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新月公司提交的回执有两项内容,“本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处签名及日期空白;“本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签名处有刘红军签字及捺印,日期空白。当事人对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3)第1122号裁决书有以下陈述,新月公司:“认可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不同意第一项裁决结果,其它裁决结果同意。”刘红军:“对申请称的部分和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同意第一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在仲裁申请时,我们还有一项请求是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15600元,但是仲裁委给我们驳回了,我们认可仲裁委驳回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新月公司与刘红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以下内容:“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二、劳动合同期限,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生效,于2012年10月30日终止。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第六条,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企业各项管理制度与规定,履行承包运营合同书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七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第八条,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五、劳动报酬,第九条,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运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六、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第十四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第十五条,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十六条,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八、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解除、终止。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1.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运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2.乙方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根据市地税局规定确定执行,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1.承包运营合同书……。”2009年7月31日,新月公司与刘红军、王雨(另案当事人)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有以下内容:“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提供捷达型出租汽车1台,车牌号京BK33**。第八条,运营方式为双班。第九条运营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第十条,乙方的承包定额为7690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1090元。四、约定事项,第十四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政策规定、租价及收费办法发生变化,需变更承包定额等合同有关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有关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第十五条,乙方在婚、丧假、带薪年休假及医疗期间应交回承包车辆,甲方核减乙方相应承包定额,甲方可安排替补营运。”上述合同签订后的首月,含刘红军在内的双班司机将承包定额7690元交新月公司后,新月公司向刘红军返还工资545元,以后均由司机直接扣除工资545元后向新月公司上交承包定额。2012年9月28日,新月公司通知刘红军续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刘红军不同意续订。刘红军在职期间,未因休年假将运营车辆交还新月公司。2013年,刘红军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6元;2.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每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40元;3.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15600元。”2013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新月公司支付刘红军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40元;二、驳回刘红军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红军就其入职日期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的主张,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月公司与刘红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设立了新月公司与刘红军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收入通常包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市最低工资及承包运营收益,承包运营收益以当事人订立的承包运营合同书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书且约定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故新月公司就承包运营合同与劳动合同无关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月公司与刘红军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中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亦为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出租车行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休息、休假由出租车司机自行安排。承包运营合同书中就司机带薪年休假约定为交回承包车辆,新月公司核减出租司机相应承包定额,可安排替补营运。此约定既保证了出租司机依法休假的权利又能避免新月公司的经营损失。刘红军于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向新月公司交回过承包车辆,故不应认定新月公司未安排刘红军休年休假。新月公司无需向刘红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应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新月公司于劳动合同终止前,要求与刘红军续订劳动合同,而刘红军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及诉讼中,刘红军均提出新月公司以提高承包定额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导致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新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刘红军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刘红军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对刘红军之“新月公司以提高承包定额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刘红军与新月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未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新月公司应向刘红军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刘红军要求新月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红军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驳回刘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刘红军负担(已交纳十元,剩余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