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自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朝、辛东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朝,辛东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原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小念,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朝,男,汉族。被告辛东祥,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陈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梁朝、辛东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梁朝、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娟、关越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联公司、辛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辛东祥驾驶豫R919**号车辆与王国利驾驶的豫D730**(豫DD0**挂)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省道S103线与雪枫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730**(豫DD0**挂)车严重受损,乘车人李自强受伤致残,面部毁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辛东祥和王国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自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以上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吊车费、拖车费、停车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599.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李自强身份证;2、户口薄;3、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4、豫D730**(豫DD0**挂)行车证;5、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份证明。证明:1、原告李自强生于1974年1月14日,系非农业户口;2、李自强的职业为车辆运输驾驶员,从事车辆运输工作。3、豫D730**(豫DD0**挂)实际车主为李自强。二、1、事故认定书;2、豫R919**行车证、辛东祥驾驶证;3、王国利驾驶证。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李自强受伤,豫D730**(豫DD0**挂)车辆受损;2、王国利(A2证)和辛东祥(B2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豫R919**车辆保险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4、豫D730**(豫DD0**挂)车辆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三:1、豫R919**车辆保单2份;2、豫D730**(豫DD0**挂)保单2份;。证明:1、豫R919**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豫D730**(豫DD0**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2013年9月22日。四:1、梁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1、梁朝的身份情况。五:1、南阳市中医院票据一份;2、病例一套;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26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1877.50元。六:1、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票据二份;2、病例一套;证明:1、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574.64元;2、诊断为右侧尺桡骨粉脆性骨折、硬膜下血肿(头外伤)…左耳失聪等多处损伤(病例第二页);3、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病例第13页)。七: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1号伤残鉴定书一份;2、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135号--1意见书一份;3、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135号--2意见书一份;4、豫中评报字【201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5、豫中评报【2013】第030号资产评估技术说明;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身体三处分别构成8、10、10级伤残;2、二期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3、二期整容费用约需15000元;4、豫D730**(DD082挂)日营运损失为600元,保险费每日100元,其他费用200元;4、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八:1、李国柱、王桂芬身份证;2、户口薄;3、郏县王集乡孙集村村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一份;4、李自强、张国勤结婚证;5、张国勤、李烁、李珈璋珏、李珈璋瑶户口薄;6、郏县新世纪小学、郏县新城小学证明;7、郏县新城幼儿园、郏县新城小学证明;8、学生卡二份;9、郏县第一实验中学证明一份;10、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李自强父母李国柱、王桂芬的身份信息;2、李自强兄弟姊妹共三人;3、李自强女儿李烁、李珈璋瑶、儿子李珈璋珏的年龄及就学情况;4、原告李自强及其父母、妻子、孩子居住地为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九:1、第A108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票据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后做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检测费500元;十:1、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2】第190号价格认证书一份;2、票据一份。证明:1、豫D730**(豫DD0**挂)车辆损失价值为85296元;2、鉴定费用为2900元。十一:1、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票据一份;2、南阳市宛城区地税局票据一份;3、南阳市诚信汽车修理厂票据35张。证明:1、事故发生后,豫D730**(豫DD0**挂)车辆事故救援吊车费为4500元、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1600元。十二:1、郏县宏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郏县宏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豫D730**车辆于2012年11月6日进场修理,2013年1月20日修理好出场;十三:1、确山县宏基页岩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豫D779**(豫DE5**挂)行车证、营运证;3、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事故造成煤炭损失6.5吨,价值7200元;2、倒货费用为5000元。十四:1、交通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油票)、食宿费等票据。证明:1、原告受伤及事故维权共花费5000元。十五:1、判决书三份供参考:(1)、方城县法院(2011)方独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2)、南阳中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12号判决书;(3)、叶县法院(2013)叶民廉初字第144号判决书;被告东联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朝辩称:我的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辛东祥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永安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要求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2、对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和承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范围内赔偿。永安保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2、交强险条例;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条款说明;以上证据主要证实1、豫R919**车辆出险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应当加扣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对于免赔部分应当由车主或当事人自行承担;2、被保险人的签章说明我公司对免赔、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的损失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东联公司、梁朝、辛东祥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四、五组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实际住院为65天,但是从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从10月16日-11月30日没有任何的换药和医疗信息,明显是挂床,其中费用应该扣除,住院证显示两人护理,医院没有对护理人数做出评定的资质,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护理情况做出鉴定,我公司主张一人护理。对第七组1无异议,对第2、3只能作为参考意见,而不是实际支出,我公司主张按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以免产生误差。对4、5、6属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停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车主赔偿。对第八组1-10真实性无异议,但除李自强外都没有办理暂住证和入住信息。对第九组根据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十组我公司对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没有扣除残值,鉴定不准确。对十一、十二组无异议,对十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煤炭损失需要做物价评估,倒货费用50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十四组交通费过高,维权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对十五组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除重新鉴定外,我们质证意见同永安保险质证意见,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只能适用司乘人员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我公司对永安赔偿后所超出限额的车辆损失部分原告清单第十五项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永安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保险人签名盖章只有梁朝签名,没有被保险人东联公司签名盖章,应该出具出险时超载的有效依据,比如过磅单,这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记载内容有一定的随意性,不能完全反应客观事实,该表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2、该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梁朝签名;3、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其效力不能约束到受害方;4、无异议;5、有异议,条款说明是复印件,该条款说明没有实际车主的签名。只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说明,其免责免赔效力不能及予第三方。被告人保公司对永安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联公司、梁朝、辛东祥对被告永安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临时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属挂床,根据原告病情,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是适当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十,被告永安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十四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强为豫D730**(豫DD0**挂)的实际车主(个体工商户)经营该车辆,经营期间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被告梁朝为豫R91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辛东祥为梁朝雇佣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联公司名下。2012年9月26日2时10分许,王国利驾驶豫D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D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省道S103线与雪枫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辛东祥驾驶的豫R919**号车辆相撞,造成李自强、辛东祥受伤,两车侧翻后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2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东祥和王国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强无责任。李自强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877.5元,当天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医疗费费26574.64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性能进行了检验,原告支付检验费用500元。原告支付事故救援的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3500元,事故车辆被拖至交警第六大队指定的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2012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600元,从停车场提走该车于2012年11月6日送至郏县宏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3年1月20日,2012年11月2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对豫D730**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的郏价认字【2012】第19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该车2012年11月1日车辆损失为852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侧翻,由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D779**(豫DE5**挂)将货物(煤炭)转运至确山县宏基墙材有限公司,煤炭损失6.5吨,价值7200元,原告支付货物转运费5000元。原告李自强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鉴定:李自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属伤残8级,左眼低视力1级属伤残10级,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10级。原告李自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需取出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约需10000元。原告李自强伤情经临床治疗后,现遗留面部多出瘢痕及左眼眶内上缘后眼畸形,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整容费大约15000元。二期手术费和整容费原告表示超出不再追加放弃,以意见书为准。原告支付以上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豫D730**(豫DD0**挂)车辆日营运损失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600元。原告李自强大女儿李烁,1999年11月16日出生,就读于郏县第一实验中学,二女儿李珈璋瑶,2004年11月27日出生,就读于郏县新城小学,儿子李珈璋钰,2006年9月11日出生,就读于郏县新城小学,原告父亲李国柱,1948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王桂芬,1947年8月10日出生。李自强和妻子、孩子自2003年2月份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其父母于2009年至今随李自强居住生活,李自强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弟弟,共姊妹3人。豫R919**号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豫D730**(豫DD0**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9539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王国利驾驶豫D730**(豫DD0**挂)和被告辛东祥驾驶的豫R919**号车辆相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自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自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8452.14元,二期手术费和整容费原告表示超出不再追加放弃,以意见书为准,二期手术费用为10000元,整容费为15000元,以上合计为53452.14元。2、护理费:李自强先后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同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178.16元(25379元/365天x66天x2人);3、误工费:原告李自强属于个体经营户,其收入高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收入,其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3781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361.85元(37817元/365天x3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30元x66天);5、营养费:1980元(30元x6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8、10、10级伤残,根据《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4%,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09.82元(20442.62元x20年x3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自强有5个被抚养人,根据法释【2003】20号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925.29元【13732.96x34%x(12+7/3)】;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检验费:500元;10、吊车费:4500元;11、拖车费:3500元;12、停车施救费:1600元;13、货物(煤炭)损失费:7200元;14、货物(煤炭)转运费:5000元;15、车辆损失:85296元;16、营运损失费:45000元(75天x600元)17、鉴定费:4800元(2900元+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283.2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联公司和梁朝作为肇事车辆豫R919**号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辛东祥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鉴于二被告为肇事车辆豫R919**号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永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为492483.26元,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5241.63元【(492483.26-122000)x50%】。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7448元【(4500+3500+1600+85296)x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各项费用307241.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各项费用97448元。三、驳回原告李自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鉴定费4800元,原告李自强承担2198元,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