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宏上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浩,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号。法定代表人孙长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敏,女,194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明,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31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张宏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淑敏与我系姑侄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屋(下称10号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下称天坛分中心)直管公房。诉争房屋原由我的祖母张郭氏承租。我自出生之日起自1996年被判刑羁押之前,一直与张郭氏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张淑敏趁我服刑、张郭氏年高体病,谎称张郭氏同意、其他家属无异议,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其名下。2012年,我才得知诉争房屋变更至张淑敏名下。我认为张淑敏未经原承租人及共居人允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坛分中心与张淑敏之间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张淑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宏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张宏系诉争房屋(1995年变更至张淑敏名下)原承租人张郭氏(1996年去世)之孙,张淑敏系张郭氏之女。张宏的户籍于1980年2月27日由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迁入北京市东城区×××9号,又于1982年4月21日迁出至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另,张宏于1991年11月至1996年6月因被公安通缉逃匿,于1996年6月被羁押,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再,天坛分中心自认其工作审查不严格,未按政策办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现张宏以其系诉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淑敏与天坛分中心之间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无效,但对于其系诉争房屋共居人之主张举证不足,故张宏的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裁定:驳回张宏的起诉。裁定后,张宏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张淑敏同意原审裁定。天坛分中心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郭氏(1996年去世)原承租的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9号、10号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屋为10号房屋,张宏虽主张其为10号房屋的共居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户籍登记地址为诉争的10号房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张宏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