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诸暨市大唐镇上张村篮球场的超市边上,受一名黑衣东北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教唆,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乙的一辆价值4290元的电动三轮车。后其将该车藏匿于大唐镇好之味餐厅附近等待该男子,其未等到该名男子,回到藏匿地点取车离开时,被被害人罗某乙等人拦下并报警,涉案电动三轮车当场被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案件信息列表等、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