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洪志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志孟,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志超,绰号“黑面苏”,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添福,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江河,绰号“呆仔”,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仁慈,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晨光,男,1993年8月31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洪青松,绰号“婴仔”,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辩护人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初,被告人洪志超无故打砸被害人洪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北路83号的住家内的电脑。同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洪志超在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街遇到被害人洪XX并因之前打砸洪XX住家电脑一事被洪XX打了几耳光。之后,被告人洪志超伙同洪志成(另案处理)持水管焊刀至被害人洪XX住家,打砸被害人住家内的佛龛及住家门口停放的一部二轮摩托车致佛龛及车辆受损。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洪志超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洪X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201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志孟纠集被告人洪志超等人持水管焊刀至被害人洪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面前顶5号的住家,无故打砸被害人洪XX住家的大门及停放在门口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GL2**的小轿车致房门及车辆受损。被害人洪XX当日即报警并被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洪志孟与被害人洪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三、2013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洪志孟、洪添福、洪江河为争夺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的九溪整治工程,纠集被告人洪仁慈、洪晨光、洪志超、洪青松等人,驾乘被告人洪志孟租来的一部黑色小轿车及被告人洪添福的闽D5J9**号小轿车至被害人洪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朱坑村根岭23号之2的住家,持水管焊刀、棒球棍等工具打砸被害人洪XX住家门窗和停放在住家院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660**的小轿车致门窗及车辆受损。经鉴定,被砸门窗及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967元。四、同日16时许,被告人洪志孟再次纠集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志超、洪青松等人,驾乘被告人洪志孟租来的一部黑色小轿车及被告人洪添福的闽D5J9**号小轿车至被害人洪XX的侄子被害人洪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朱坑村根岭21号之8的住家,用鸡蛋、酱料等物扔砸被害人洪XX的住家致二楼窗户及墙体等处受损。其间,被告人洪江河、洪仁慈持水管焊刀对前来阻止的被害人洪XX的父亲洪XX进行追打。经鉴定,被砸窗户及墙体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858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洪志超、洪青松在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洪志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监督管理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洪志孟、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洪志孟的家属代为向本院提交赔偿款人民币98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江河、洪添福、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XX、洪XX、洪XX、洪XX的陈述,证人洪XX、洪XX、洪XX、洪XX、洪XX、梁XX、洪XX、朱X、洪XX、洪XX、洪XX、洪XX、杨XX、洪XX、陈XX的证言,书证通联记录、协议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缓刑建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洪志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志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孟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其与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合谋后,纠集被告人洪志超、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等人持械打砸被害人洪XX住家的罪行,未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实施打砸被害人洪XX、洪XX住家的罪行,至庭审时才予如实供述,依法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洪志孟庭审时的供述与被告人洪志超、洪青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2013年1月28日打砸完被害人洪XX住家后,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又返回被告人洪添福住家。之后,被告人洪志孟再次纠集上述人员至被害人洪XX侄子即被害人洪XX住家打砸的事实。被害人洪XX、证人洪XX、杨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案发当日被告人一方人员驾车至被害人洪XX父亲洪XX住家门口,部分人员持刀追赶前来阻止的洪XX,部分人员朝被害人洪XX住家扔砸鸡蛋、酱料的事实。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归案后均否认系有预谋的实施打砸被害人洪XX住家的行为,辩称系路过被害人洪XX住家时,被害人一方人员先持石头扔砸其一方所驾车辆,其一方人员才持鸡蛋、酱料等物扔砸被害人洪XX住家,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虽系自动到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经被告人洪志孟纠集参与打砸被害人洪XX住家的罪行,依法均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志孟三次纠集他人持械任意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志孟于2013年1月28日两次纠集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分别为6967元、2858元,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洪志孟纠集他人实施的该两次寻衅滋事行为均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洪志孟于2010年2月11日纠集他人持械任意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被害人未提供财物维修凭证而未能依法进行价格鉴定确定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价值,故被告人洪志孟纠集他人实施的该起寻衅滋事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予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该次寻衅滋事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未能将被告人洪志孟传唤到案而未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洪志孟二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志孟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公然藐视法纪,共同或伙同他人任意实施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825元,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洪志孟三次纠集他人任意实施毁损他人财物行为,被告人洪志超四次参与任意实施毁损他人财物行为,被告人洪添福、洪江河、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均二次参与任意实施毁损他人财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志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已被撤销缓刑后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前罪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洪志超、洪青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志孟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志孟、洪志超、洪添福、洪仁慈、洪晨光、洪青松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志孟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被告人洪志超多次参与寻衅滋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志孟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志孟已赔偿被害人洪XX、洪XX、洪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洪志超已赔偿被害人洪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志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洪志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洪添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洪江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五、被告人洪仁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六、被告人洪晨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七、被告人洪青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八、被告人洪志孟缴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赔偿被害人洪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被害人洪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许天恩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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